驻马店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高保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2443、3534号
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42542546L。
法定代表人姚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高保付,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原告)高保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原告)高保付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保安公司诉称并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保付2018年7月23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保安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2017年度的年假审批表,至于2017年度之前的被告休年假的相关证据因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未提交仲裁庭,并且仲裁庭也未释明保安公司需补充提交2017年度之前的高保付休年假的相关证据。仲裁委现裁决保安公司向高保付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年假工资差额2327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保付请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保付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劳动法等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其请求年休假及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有高保付2018年7月23日以家中有事为由辞职前的2017年的休年假的请假审批表,至于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超法定仲裁一年时效。高保付于2018年7月23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公司辞职,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高保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327元。
被告(原告)高保付辩称并诉称,2013年5月1日进入保安公司处工作,开始保安公司未让高保付签订劳动合同,于当天就上班,在技术部任技术员。后保安公司与高保付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高保付在保安公司处的原岗位继续上班至2018年3月25日,后保安公司调任高保付到技防巡逻部门工作至同年7月23日。高保付开始工作时间为白天上班,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上班时间变更为夜班,上班时间从晚上19时至第二日的早晨8时,工作为13个小时。同时,高保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基本上均照常上班和加班加点。根据保安公司所陈述的仲裁调解法27条最后一款的相关规定,高保付是属于追偿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请求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请。综上,请求判令:1、保安公司支付高保付加班工资50273.44元(其中包括平常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时间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加班16个半月,每天13个小时,按月平均工资标准3250元);2、保安公司支付高保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1651.53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按五年计算,按每年五天总计25天计算,日工资标准155.35元));3、保安公司支付高保付经济补偿19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3250元)。
经审理查明,高保付于2013年5月到保安公司处工作,任技术部技术员。保安公司(甲方)与高保付(乙方)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甲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情况下,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不少于一天的休息时间…。2014年4月5日,保安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经该局审批同意。2014年11月19日、21日、23日,高保付向保安公司申请休公休假3天并经分管及公司领导批准同意;2016年10月10日,高保付申请休公休假并经分管及公司领导批准同意休公休假1天;2017年12月18日至22日,高保付申请休年休假5天并经分管及公司领导批准同意。2018年7月23日,高保付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保安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获得批准。
又查明,根据高保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其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2189.75元/月,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2616.75元/月,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2830.50元/月。
另查明,诉讼中,高保付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高保付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高保付在保安公司为同事关系,同在一个组,后来其辞职后高保付仍在职,知道高保付在上夜班,但上夜班时间不清楚,知道有交班记录,在单位时节假日和双休日是否发放过加班费不清楚,没有查过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仲裁委庭审笔录记载,高保付对保安公司提交的签名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保安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申请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批复;对保安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休假)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请假不是休假。高保付同时陈述:有休息时间,一星期休息一天;上班以来前几年休过年休假但每年没休够过,2018年没有休过。保安公司陈述:平时上班为三个人,但每天上夜班的只有两个人。一个星期休息两天或两天半,夜班时间为头天19点至第二天7点。在诉讼时庭审调查中,保安公司陈述:高保付工作岗位是技防岗位,夜间巡逻,工作时间时夜班晚上7点至第二天7点。但高保付又陈述: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假;工作职责还包括维修红绿灯,上班时是三个人全部在岗,除了白天休息,每天晚上都正常上夜班。
还查明,高保付与保安公司因加班费、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50273.44元(含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保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1651.53元;3、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9年3月11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9]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支付高保付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27元;驳回高保付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保付于2013年5月入职到保安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3日,高保付因家中有急事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高保付2014年至2017年应休年休假为每年5天。高保付诉讼中陈述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假,请求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并按每年5天计25天计算,但与其在仲裁庭审理时的上班以来前几年休过年休假但每年没休够过且2018年没有休过的陈述不相一致。而且,高保付不能否认保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审批表的关联性与客观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高保付于2014年、2016年年休假并未休满,本院认定2014年至2016年高保付还应享受年休假11天,2013年、2018年高保付分别工作7个月,每年度应享受年休假2.92天(5天×7月÷12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保安公司还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双方未提供2013年工资表,按本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189.75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616.75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830.50元,故保安公司应支付高保付未休年假工资3865.80元[1100元/月÷20.83天×2.92天(2013年)×200%+2189.75元/月÷20.83天×2天(2014年)×200%+2616.75元/月÷20.83天×5天(2015年)×200%+2830.50元/月÷20.83天×4天(2016年)×200%+2830.50元/月(参照2016年工资标准)÷20.83天×2.92天(2018年)×200%]。《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保付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高保付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高保付仅提供值班记录本证明其加班情况,但该记录本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以客观证明高保付的工作情况。另外,高保付仲裁时陈述工作期间有休息时间,一星期休息一天,但其在诉讼中却又陈述上班时是三个人全部在岗,除了白天休息,每天晚上都正常上夜班,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因高保付未能提交较为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安公司掌握有其加班情况,另保安公司对加班事实也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保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因高保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该请求无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高保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865.8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高保付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钱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