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27日岀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朝刚,男,1979年5月20日岀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朝刚、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减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应承担的3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左下肢的伤情是交通事故前的旧伤,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应赔偿。
***答辩称:伤残鉴定的损伤不是交通事故前的旧伤,而是根据交通事故时的伤情进行的鉴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朝刚、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朝刚、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医疗费37500元、护理费11189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6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9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2时20分许,王朝刚驾驶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头河加油站处,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汝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支出医疗费31722.70元。***住院期间在解放军159医院购药支出632.40元。2016年3月31日,***再次入住汝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326.07元。***于1950年11月27日岀生,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6年9月13日,***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3、依照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二个月。***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2040元。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王朝刚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朝刚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年审合格。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王朝刚驾驶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头河加油站处,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王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朝刚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其雇佣司机王朝刚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35681.17元为准。2、***在医院共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2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5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510元。4、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43211.17元(35681.17元+1020元+510元+6000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33211.17元,应由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5、根据***的伤情,确定***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其实际住院5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4259.12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1人);出院后需护理二个月(60天),护理费为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上述护理费合计9269.85元。6、***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在确定伤残时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16279.5元(10853元/年×15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5-7)项共计30549.35元(9269.85元+16279.5元+50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30549.35元。8、鉴定检查费2040元,应由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上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损失共计73760.52元,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共需赔偿***损失共计2040元。关于***诉请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种损失73760.52元。二、限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种损失20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朝刚驾驶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朝刚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其雇佣司机王朝刚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赔偿。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准确,合法有据,处理适当。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左下肢的伤情是交通事故前的旧伤,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应赔偿,缺乏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