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7045号
原告:赵悦,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悦与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悦、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度年终工资31,624.96元;2、2017年1月绩效工资3689.58元;3、2016年11月至12月岗位补贴差额1200元;4、2017年1月岗位补贴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的一家关联企业工作,后改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综合事业部副主任,年薪158,124.8元。2016年7月被告张贴通知,宣布免去原告综合事业部副主任一职,委任为新成立的支持服务中心副主任。2016年11月被告召开中层会议,宣布撤销原告支持服务中心副主任一职,扣除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处理决定的三条处罚理由不成立,被告无任何损失之依据,因申报之时客户需求未明,故系争项目负责人周晓玲在预算时并未将招生项目纳入,仅以预算推算项目损失不合理。平时周晓玲定期将项目数据报告发送给部门领导并抄送原告,不存在未汇报之说。客服工作涉及电话、邮件、QQ等多渠道,原告工作中对坐席数量的安排和监管系合理的,被告仅以电话量核算欠妥。系争项目每月对账单均有部门主管多人签字确认,况且期间被告从未支付,不存在原告擅自确认或支付之情形。部分项目2015年即已实施,原告所在部门不曾填写变更申请表,此前均由规管部门负责填写并处理付款事宜。被告之处理决定违法,仲裁裁决之后也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至12月绩效工资。聘书就年终工资系有约定,原告已按要求提交年度考核表,被告要求原告按普通员工考核不合理,被告当如数支付约定的年度工资。2017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原告调至教育城域网事业部项目经理(普通员工岗),变相降岗降薪,明显有违法定,当按原待遇支付原告2017年1月绩效工资,此前原告绩效工资均如数获得。至于系争的岗位补贴,即被告岗位调整告知信中所涉的“福利报销”,此前系按每月900元标准现金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每月仅发放300元,2017年1月分文未付,被告当补足上述差额。
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2016年11月,原告作为电科发客服外包项目直接负责人,未做好项目管理工作,未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进展和工作数据,未及时汇报项目支付情况,造成被告严重损失而被免职并扣除两月绩效工资。周晓玲仅系挂名的项目负责人,预算申报时确未含招生项目,招生项目也非本案纷争所涉项目,原告作为实际负责人,坐席增减未按合同约定填写变更表,亦未根据实际工作量及时调整坐席人数。部门领导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就具体工作量、具体金额实不清楚,原告应当及时提示。就岗位职责双方确无签订岗位说明书,虑及项目所涉环节较多、亏损难以核算,故按仲裁裁定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绩效工资。年终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原告完成年度考核且考核合格,但原告拒绝参加普通员工年度考核,故不当支付其年度工资。虽项目涉亏损,但该部门当年度考核合格,其他员工年度考核合格,均如数发放年度工资。2017年1月,因原告此前工作表现欠佳,副主任之聘期也已结束,加之被告组织架构调整,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工资并无变化。但原告未前往新岗位工作,故不当发放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至于岗位补贴,原告此前标准为每月900元,原告凭发票取得,发票与工作无关亦无妨,2016年11月免职后按每月300元计,2017年1月无工作自然不享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及薪金标准依《聘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聘书》,担任综合事业部副主任,约定:“您的本年度年薪158,124.8元,其中平时发放70%,计每月发放金额9223.95元,其中基本工资5534.37元,绩效工资3689.58元。在公司完成年度考核指标,且本人考核合格的情况下,年中发放10%,计15,812.48元。年终发放20%,计31,624.96元。注:月度绩效、年中、年末发放为浮动奖金,根据公司绩效与个人工作表现上下浮动……以上聘任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2016年7月,被告委任原告为支持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召开会议,宣布《关于对电科发客服外包项目事件的处理决定》,因项目管理、合同执行等方面失职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依据《上海远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试行)》之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进行处理。该决定称原告作为电科发客服外包项目直接负责人,未做好项目管理工作,未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进展和工作数据,未及时汇报项目支付情况,承担本次事件直接负责人主要责任,给予撤职处分,撤销其支持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同时2016年11月及2016年12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扣除绩效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律师要求被告撤销该决定,补发工资。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召开岗位调整员工意见征询会,原告接通知后未参加。2017年1月6日,被告出具《关于对罗桧等同志进行岗位调整的通知》,具明:原告调整至教育城域网事业部协作项目经理岗位。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告知信》,通知原告:为更好进行职能归口,充分发挥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特长,结合2017年度公司经营计划及新的组织架构设置,对部分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原告调整到教育城域网事业部协作项目经理岗位,要求于2017年1月22日前完成新聘书签收并到新部门报到,否则无法进行福利报销,无法进行月度绩效考核,没有依据发放月绩效工资。原告仍至原岗位上班,未到新岗位,没有签订新的《聘书》。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
3、2016年12月被告公布2016年终考核及评优工作安排,原告提交年度考核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普通员工考核的相关办法参加考核,原告未参加。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度年终工资。被告确认,支持服务中心2016年度部门考核合格,参与考核的部门员工考核等次均在合格以上,如数获得年终工资。
4、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7379.16元、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岗位补贴差额1200元、2016年度年终工资31,624.96元、2017年1月绩效工资3689.58元、2017年1月岗位补贴900元。该会作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75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7379.16元,其余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请如上。另,被告于仲裁裁决之后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7379.1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双方系因2016年11月处理决定涉争,被告系以原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予以原告内部处分,扣发两个月绩效工资。本案中,就被告确有损失、原告负有职责、损失系因原告之故,被告负有举证之责,然从仲裁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所提供之证据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扣发绩效工资缺乏相应依据,仲裁之认定本院亦予赞同。双方均未就仲裁支持原告2016年11月至12月绩效工资之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被告自认具体损失数额难核算,并已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6年11月及12月绩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就2016年终工资之争。双方签订的《聘书》就年终工资之数额及发放系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已按照年终考核之安排向被告递交了个人年度考核表。在被告扣发绩效工资决定欠妥之情形下,又以原告未以普通员工身份参加考核为由不发,确有失公允。况且,考核本系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之内容,被告就此更具主动权,如自行放弃管理,并不能免除被告按管理内容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结合当年度部门考核及员工考核之情形,被告当如数支付原告年终工资31,624.96元。
至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岗位补贴,原告明确岗位补贴即被告《岗位调整告知信》中所涉之福利报销。所涉款项虽冠以“报销”之名,需提供相应发票,但从被告自述可见,发票与工作无涉亦无妨,该款项数额固定、规律发放,实际应系原告工资之组成部分。在前已述,被告之处分欠妥,按照普通员工之标准计发原告上述待遇不当,当补足上述两月岗位补贴之差额1200元。
至于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及2017年1月的岗位补贴。2017年1月初,被告系以原告工作失职、聘期到期以及被告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原告调整项目经理岗位。就工作失职一说,在前已述,并不成立。因劳动岗位之调整系属劳动合同中重大事项之变更,双方当事人当妥善协商为宜。本案中,即便存在聘期到期、组织架构调整等因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尽到诚实磋商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调整当时已将岗位薪酬等重大事项告知原告的,确难认定被告已尽法定义务,岗位调整当月原告未至新岗就位,实难归咎于原告一方之故。本院虑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尚属争议双方妥善协商、处理争议之合理期间,在此期间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之标准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和岗位补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悦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7379.16元(已履行);
二、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悦2016年年终工资31,624.96元;
三、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悦2017年1月绩效工资3689.58元;
四、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悦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岗位补贴差额1200元;
五、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悦2017年1月岗位补贴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教育软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