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02民初11128号
原告:河北澳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鼎盛街**(藁城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威远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边务乡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澳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威远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河北澳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全部货款1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144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10日在长安区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额16400元,合同编号AMED190810WY,约定了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制作并交付产品,并约定了违约金,诉讼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16400元,后被告交付的产品经尺寸测量偏差严重,无法使用。2019年9月原告将全部产品发回被告工厂,并协商退款,被告虽承认违约在先但拒不返还货款也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经沟通无果,原告在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自合同签订到解除被告一直不解决问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按照违约金条款计为1443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严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损失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为按原告图纸及技术参数要求加工的产品,故双方实际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法院诉讼,该约定无效,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盐山县205国道边务乡政府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