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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02民初1303号
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杨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关于邓泽进电梯项目退款的承诺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退款人民币133600元的问题。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汇款133600元,被告亦于2018年2月12日签下承诺函确认于2018年3月30日前退还货款133600元,但至今没有退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退款人民币13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人民币19238.4元(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止)的问题。按照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签下由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双方约定按月息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人民币639.05元(133600元×287天×0.05%月息÷30天),原告请求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电梯型号为日立HITACHIHGP-1050-C060,数量为1台,价格人民币167000元。二、付款方式及条件:1.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3400元,作为设备定金,乙方收款后开始定制电梯。2.甲方应在电梯提货前30天支付100200元(壹拾万零贰佰元整)给乙方,乙方收款后按时发运电梯。3.电梯货到现场当天,甲方应支付16700元。货到工地乙方收到167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后,乙方开始安排安装小组进场安装。4.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成并可以正常使用,通过技监局验收合格后3天内结清电梯设备余款167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人民币100200.00元和33400元给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万军。2018年2月12日,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关于邓泽进电梯项目退款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司(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司(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邓泽进电梯项目)。贵司己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付清款项,收款人为我司法人蔡万军,收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应于2017年7月26日前应回货到工地并进行安装。但由于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错过了客户对电梯的需求时间。现我司向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退回己收取的电梯款项133600元(壹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并承担客户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货款退回日期:2018年3月30日前,如不按预定日期退还,则按月息万分之五计算,计息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起计。”。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退还款项,2018年4月8日,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限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退款人民币1336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9.05元。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78元(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由被告茂名市升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西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做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伟权
书记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