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琼01民初813号
原告: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412号中恒建材家居广场3号楼三层3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文耕,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俊,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8号新达公寓8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晓飞,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乐,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琼01民初3号判决,四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琼民终5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四通公司诉讼请求:1.全通汇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420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47055元(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实际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终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全通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通公司与全通汇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1月18日补充签订《空调施工分包合同》,二份合同的工程地点均为海口香格里拉国宾馆。约定四通公司承包范围为:室内外电、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包括通风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如约按期入场施工完毕。该工程总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发包人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馆公司),全通汇公司系从中建八局处承包涉案工程,四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全通汇公司至今尚有34420304元未向四通公司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到2018年11月8日,上述工程款共产生利息10147055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4567359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全通汇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456735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四通公司依法申请撤销本案中对国宾馆公司和中建八局的起诉。
二、四通公司和全通汇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7日,因承包国宾馆公司水电、通风空调等工程,全通汇公司尚欠分包单位四通公司工程款为1750万元。
三、全通汇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日前全额支付给四通公司1750万元,逾期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且四通公司可即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全通汇公司执行到其他任何案件的款项时应当就上述1750万及违约金先行全额支付给四通公司。
五、四通公司原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查封了全通汇公司对国宾馆公司享有的债权约4400多万,现由四通公司申请变更查封金额为2200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156692.38元,减半收取计78346.19元,由四通公司、全通汇公司各承担50%,即3917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全通汇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家林
审 判 员  刘华琪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