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02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俊,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慧,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简称长岛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径行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审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执行询问或提交书面辩论意见,2019年4月2日,复议申请人长岛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正伟,申请执行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耕及诉讼代理人刘道俊、班慧到庭接受执行询问,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是:全通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中陈述,长岛公司欠付全通汇公司的工程款为10889205.57元。判决生效后,全通汇公司及长岛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四通公司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同时向全通汇公司及长岛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全通汇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财产状况报告》称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并未主动履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案件债务计算表》,确认本案的执行款项为7677726.5元,长岛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将上述执行款项存入执行法院的执行账号内。长岛公司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生效判决判令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责任与全通汇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同一判项、同一履行期限下应当同时履行的责任,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问题。长岛公司在履行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第二、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中已明确长岛公司欠付全通汇公司的工程款为10889205.57元,本案的执行款项为7677726.5元,长岛公司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全通汇公司与长岛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因此,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人长岛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18)琼0271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长岛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长岛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以及执行询问中称,请求:撤销城郊法院(2018)琼027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将款项7677726.5元返还给长岛公司。事实和理由:一、执行依据(2017)琼027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全通汇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100元及利息,长岛公司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判决长岛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先执行长岛公司。二、全通汇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提供(2018)琼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通汇公司在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有判决确认的债权4000万多元,正在海口中院执行,已查封国宾馆公司的房产,正在拍卖,有财产可供执行。三、长岛公司是否欠付全通汇公司的款项及是否应当支付全通汇公司款项,全通汇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长岛公司,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不能确定长岛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因此法院在没有对全通汇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长岛公司支付该案的执行款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长岛公司在执行询问中称,请求:驳回长岛公司执行复议。事实与理由:一、执行依据(2017)琼027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判项下并列关系,长岛公司、全通汇公司应同时履行,且四通公司有选择权。二、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工程业主方、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债权债务,业主与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执行款7677726.5元在业主长岛公司欠付总工程款范围之内,不存在长岛公司多承担责任情形,也不造成长岛公司任何损失。四、767万余元是长岛公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主动履行,汇入城郊法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经执行询问、阅卷查明,涉案工程系三亚海棠湾7#地酒店项目(海棠湾喜来登酒店),长岛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八局)签订五份合同,中建八局承建长岛公司开发建设的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土建及机电、小市政工程、小市政增补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机电安装增补工程等工程,中建八局将上述通风空调工程、小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工程分包给全通汇公司,金通汇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通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四通公司在城郊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全通汇公司、长岛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3日,城郊法院作出(2017)琼027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是“被告全通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被告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本院认为(判决书第8页)部分内容“二、关于四通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及长岛公司的责任。…长岛公司尚未向全通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9205.57元。…长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889205.57元范围内对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经二审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27日,四通公司向城郊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月18日,城郊法院立案执行。
另,长岛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城郊法院提起诉讼,即另案[原告长岛公司与被告全通汇公司、四通公司、第三人三亚佰安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琼0271民初3493号],诉求全通汇公司、四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量造成的维修整改费用、经营损失。长岛公司向城郊法院申请对本案债权进行诉讼保全,2018年7月4日,城郊法院作出(2017)琼0271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四通公司对长岛公司享有的债权780万元。”长岛公司将7677726.5元汇入城郊法院当事人代管款账户内。四通公司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18年11月7日,城郊法院作出本案债权(2017)琼0271民初3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担保人汪秀传名下位于三亚市海坡新城路鲁能三亚湾美丽三区一期1-45A栋A号房[三土房(2012)字第008295号]。二、解除四通公司对长岛公司享有的债权780万元的保全。”
针对上述款项,长岛公司在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2018年11月8日,城郊法院立案审查,2018年11月13日,城郊法院作出(2018)琼0271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岛公司的执行异议。”长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法院(2018)琼0271执1747号案、(2018)琼0271执异90号案以及本案卷宗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执行依据判决主文所述“全通汇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100元及利息;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履行责任是否有先后问题,即执行依据判决主文所述的给付义务全通汇公司与长岛公司是否是“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涉及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全通汇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100元及利息;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表述,从文字直意是同一判项、同一履行期限下同时履行的责任,系“连带责任”之原意。且执行依据判决主文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之文字表述,复议申请人长岛公司称本案债务应先执行全通汇公司未果后才能执行长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他焦点问题,另案(即原告长岛公司与被告全通汇公司、四通公司、第三人三亚佰安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影响本案债权实现问题,复议申请人长岛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案债权,申请执行人四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已申请解除本案债权的保全措施,本案债权执行不存在法定限制情形,另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债权实现。综上,执行法院(2018)琼0271执异9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执异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鹏

审 判 员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蔡西河

书 记 员 蓝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