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02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海螺村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丽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131号金凤福苑C栋三单元903室。法定代表人:郑文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慧,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金时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货款555772.5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三亚四通公司历年结欠金时通公司的材料款189809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另一部分是由海南四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通公司)与金时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由三亚四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实际接收货物的欠款365963.5元,双方对该笔欠款的清偿义务主体产生争议。经查,金时通公司与海南四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按照海南四通公司的要求,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三亚四通公司的施工工地,三亚四通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在金时通公司出具的《商品购销(合同)货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金时通公司应海南四通公司要求向三亚四通公司送货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此时并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三亚四通公司并未代替海南四通公司成为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四通公司应当向金时通公司支付该笔欠款365963.5元,三亚四通公司则没有向金时通公司支付该笔欠款365963.5元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向金时通公司进行释明,追加海南四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海南四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三亚四通公司系实际收货人为由,径行判决三亚四通公司支付该笔欠款365963.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黄学文审判员陈德雄审判员李柔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理书记员黄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