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海棠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131号金***C栋三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8号新达公寓8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汇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长岛公司是否欠付全通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未查清,仅凭推定即认为长岛公司欠付全通汇公司工程款。本案一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系基于推理:“长岛公司尚未向全通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9205.57元,虽然该10889205.57元系工程质保金,......,故该10889205.57元为长岛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除此之外,关于长岛公司是否欠付全通汇公司工程款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相反,关于长岛公司是否欠付全通汇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长岛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尚处于未决状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长岛公司尚未向全通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889205.57元(质保金),…,并判决长岛公司向全通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长岛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事实上,本案一审仅凭质保期到期即认定长岛公司欠付全通汇公司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而二审法院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转述,但是否认可一审查明的事买则未发表意见,属于涉及判决的基本事实未查清。退一步说,假如根据二审结果理解为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则二审法院即与一审法院犯了相同的错误--如果两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成立,相当于替长岛公司与全通汇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二)一、二审法院均不同意中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长岛公司、全通汇公司及四通公司涉案的建筑工程纠纷,存在三个诉讼:一是全通汇公司诉长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初始案号为(2016)琼0271民初7445号(简称“一号案”);二是长岛公司诉全通汇公司的赔偿之诉,案号为(2017)琼0271民初3493号(简称“二号案”):三即是本案。本案两审判决说理部分均称本案与“二号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中止审理,但均未对本案与“一号案”的关系进行分析。事实上,本案长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取决于“一号案”的判决结果,即长岛公司是否仍欠全通汇公司工程款,而“一号案”至今尚未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中止审理。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此外,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以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为前提,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长岛公司是否拖欠全通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即适用该条款,依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长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长岛公司已经自认尚欠全通汇公司10889205.57元款项未予支付的事实。2.质保金源于工程款,其实质就是工程款。且本案涉案工程2011年11月已竣工验收通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经超过2年质量保证期(2013年l1月质保期满),故该10889205.57元为长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长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889205.57元范围内对四通公司承担责任。(二)一、二审不予中止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1.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2.现以质量有问题为由主张中止本案的审理,是明显的拖延诉讼。3.长岛公司在索赔依据尚未成立之时便主张不向四通公司履行义务的理由无法成立;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方面并不互相矛盾,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四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一是长岛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是一、二审并未中止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长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将工程转包给全通汇公司,全通汇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通公司。长岛公司为发包人,四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超过2年质保期,长岛公司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0889205.57元返还给全通汇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本属于工程款,因此,长岛公司实际上欠全通汇公司工程款10889205.57元,而全通汇公司又欠四通公司工程款678.11万元。此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长岛公司在欠付全通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二)长岛公司与四通公司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由于诉讼时间已超过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其诉讼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释明。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另外,长岛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不属于能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长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邱 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