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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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01财保40号
申请人:三亚四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中恒建材家居广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新达公寓**pa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知被申请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22978476.77元的债务。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22978476.77元)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2978476.77元。期限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次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曲 洁
审 判 员 章 蕾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