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133号
申请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邢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24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桥梁公司称,1.请求裁定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武仲裁字第000001602号《裁决书》;2.请求裁定奥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奥鑫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青山青化路(王青公路-21号公路〕道排工程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2.桥梁公司已经付清了奥鑫公司的工程款,仲裁庭不顾客观事实,事实认定错误,存在偏袒行为并作出枉法裁判。3.仲裁裁决支持违法者获利,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奥鑫公司称,1.奥鑫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桥梁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不能归责于奥鑫公司,且该证据并非对奥鑫公司不利,也与本案无关。2.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3.桥梁公司其他撤裁理由并非事实,并且也是属于程序问题,不属于撤裁案件审理的范围。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日,桥梁公司以“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山青化路(王青公路-21号公路)道排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奥鑫公司签订了《青山青化路(王青公路-21号公路)道排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奥鑫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桥梁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共计向奥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842,191.01元。项目建设单位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999,551.00元。
另查明,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7日奥鑫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桥梁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26,079.99元;2.桥梁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671.17元。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裁决:一、桥梁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26,079.99元。二、桥梁管理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34.98元(以926,07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至欠付工程款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仲裁费33,358元,由桥梁公司承担26,686.4元,由奥鑫公司承担6,671.6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奥鑫公司预付,故桥梁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二项裁决款共计976,601.37元,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奥鑫公司。
桥梁公司不服,以奥鑫公司隐瞒证据、仲裁委枉法裁判、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1.桥梁公司称奥鑫公司隐瞒的《青山青化路(王青公路-21号公路)道排工程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桥梁公司参与签订的合同,桥梁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对了解该合同的内容,并持有该合同,其有条件向仲裁委提交该合同以证明案件事实,桥梁公司以自己遗失该合同,奥鑫公司未提交该合同为由,认定奥鑫公司隐瞒证据不符合事实。2.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系依法行使职责,桥梁公司不能以自认为裁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实,认定仲裁委枉法裁判,该撤裁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桥梁公司与奥鑫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综上,桥梁公司的撤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