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24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洁,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蜀龙大道中段10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因武汉发生疫情的原因,本案依法延期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813,4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承担。二审中,奥鑫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43,460元;2、依法改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943,4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完工结算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08年l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工程为沥青道路工程,边施工边交付使用,并且竣工验收通过即为交付,故以此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认为奥鑫公司向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借款l3万元,认定为工程款。经奥鑫公司核实该13万元包括在已付款收据中,一审系重复扣款。
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财务末次付款协议》不属于实施代理行为,对奥鑫公司不发生效力,该认定错误;3、《财务末次付款协议》约定奥鑫公司放弃以前的利息,剩余款项随业主支付进度支付。一审对利息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14,460元;2、判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向奥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据实结算(利息分段计算,以其中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第二段以剩余欠付金额1,114,4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奥鑫公司约定,由奥鑫公司施工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K1+200-K2+240段管道工程,开工时间2005年11月,竣工时间2008年12月30日。2006年6月7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青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奥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奥鑫公司劳务分包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K0+075-K0+320段右侧机动车道砼路面,合同价款138,141元,开工时间2006年6月7日,结束工作时间同月25日。2011年6月30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青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奥鑫公司签订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K1+200-K2+240段管道工程的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741,692元。同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青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奥鑫公司签订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路面队人工费及机械费的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1,768元。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奥鑫公司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8,730,000元。此外,2006年8月31日奥鑫公司项目经理欧阳维涛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0元现金借支单上签字;同年9月1日奥鑫公司项目经理欧阳维涛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100,000元的支票。2014年7月8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奥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已于2007年交付使用,相关手续齐全,但工程款迟迟未结清,该笔工程款金额约为166万元。现申请王青公路工程款直接汇到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1×××52,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青山支行),由该公司欧阳维涛同志(身份证号:)全权办理王青公路道排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事宜,其所作的决定及签署的结算文件均代表我公司,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阳维涛。2017年1月18日,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甲方)与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财务末次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结算,就甲方项目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1+200-2+240段)欠付乙方的剩余款项(此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原合同本身付款义务约定款项及相应违约金、银行利息等)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随业主支付进度支付。具体付款数额以甲方财务数据或双方对账数据为准。2、上述款项付完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遗留问题。3、除协议4条除外责任外,双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外的其他约定向甲方提起任何诉讼请求。乙方承诺放弃在本协议签订以前所有双方约定中甲方的违约责任。4、乙方在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条款继续有效,直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失效。”等条款。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欧阳维涛加盖了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月20日,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款项后,向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欧阳维涛在该收据的经办处签字。现奥鑫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与奥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奥鑫公司劳务分包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K0+075-K0+320段右侧机动车道砼路面。奥鑫公司认为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完工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31,768元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已付清结算金额,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奥鑫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确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与奥鑫公司签订了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K1+200-K2+240段管道工程的完工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0,741,692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认可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已经支付奥鑫公司工程款9,930,000元。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金额131,768元后,余额为9,798,232元。奥鑫公司认为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114,460元,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认为所欠工程款数额为770,460元。奥鑫公司认为已经收到的9,798,232元中有171,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不计入工程价款未支付给奥鑫公司的“走帐”金额,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确认上述171,000元应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8月31日奥鑫公司项目经理欧阳维涛在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的30,000元现金借支单上签字;同年9月1日奥鑫公司项目经理欧阳维涛在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领取100,000元的支票。上述欧阳维涛领取的款项,应视为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2006年8月22日用电费200元、2006年11月20日文明施工罚款200元、2006年12月8日工程质量罚款5,000元,2008年4月24日文明施工费用30,000元,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认为应由奥鑫公司承担,对这些款项双方没有约定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可以单方面进行确认,相关凭证上没有奥鑫公司或工作人员的确认,且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认、扣除这些款项时已通知奥鑫公司,不予确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王青结算费用3,600元和2012年2月21日付工程款4,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奥鑫公司项目经理欧阳维涛领取了上述款项,不予确认。确认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欠奥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13,460元(10,741,692-9,798,232-130,000)。
二、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与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末次付款协议,对奥鑫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奥鑫公司向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阳维涛的代理事项、权限为“现申请王青公路工程款直接汇到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1×××52,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青山支行),由该公司欧阳维涛同志(身份证号:)全权办理王青公路道排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事宜,其所作的决定及签署的结算文件均代表我公司,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欧阳维涛作为代理人,没有以被代理人奥鑫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财务末次付款协议,而是以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财务末次付款协议的民事行为,没有实施代理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现奥鑫公司没有同意或追认上述财务末次付款协议,该协议对被代理人奥鑫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完工结算之前,青山王青公路道路排水工程K1+200-K2+240段管道工程已实际交付没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酌情确认2011年6月30日(即双方签订完工结算书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向奥鑫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对奥鑫公司关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813,4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奥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3,460元。二、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00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3,46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9元,由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负担2,907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业主单位2019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拟证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跟业主虽然结算完了,但业主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故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向奥鑫公司支付利息。经质证,奥鑫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业主是否付款、是否欠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奥鑫公司提出其向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借支13万元,经其核实该13万元包括在已付款收据中,一审系重复扣款,以及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奥鑫公司提出13万元包括在已付款收据中,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利息起算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双方签订完工结算书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奥鑫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奥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财务末次付款协议》不属于实施代理行为,对奥鑫公司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奥鑫公司虽委托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阳维涛全权办理王青公路道排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事宜,但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欧阳维涛作为代理人,以武汉海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了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财务末次付款协议的民事行为,并未以被代理人奥鑫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财务末次付款协议,且奥鑫公司没有同意或追认上述财务末次付款协议,故该协议对奥鑫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鑫公司、中铁建大桥局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9元,由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负担2,907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