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1888某某与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东台市。 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7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和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与***、被告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328国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一分部)钢筋笼制作合同工程款合计171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鸿裕公司承接了328国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业务,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钢筋笼的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筋笼制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押金并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工程久已竣工,被告***、***除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外,至今仍欠原告171520元未给付。原告在数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法具状,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裕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即钢筋笼制作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提起的诉讼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和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分包方结清了全部款项,即使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辩称,首先328国道改造,钢筋笼合同与被告鸿裕公司没有关系,是***和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笼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我个人把钢筋笼合同又承包给了别人,我和***是夫妻关系。当时我不知道***,其中有个人叫***,他是丹阳人,***把钢筋笼制作合同给我,我在合同上发包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来***把该合同拿给***,***拿到合同后在承包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和镇***签订合同之后,我又跟***签订了合同,这两份合同关于钢筋笼制作的内容是同步的。在施工过程中,很少看到***。如果资金不到位,***说停就停掉了钢筋笼制作,导致我损失很大,我和***的账已经由中交一分部在2019年年底全部结清了。2019年8月我和***发生了分歧,后来所有的账就通过中交一分部结算了,最后剩余的尾款11610元在2020年2月28日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就钢筋笼制作项目签订《钢筋笼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28国道扩建一分部,工程地点为仪征市新城镇;钢筋笼制作按每吨550元计算;包括钢筋所有辅材(焊条、套管)等,运输至施工现场、下笼、接笼、包括所有机械,现场所需用电、用水均由承包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月进度70%支付等内容。 2019年7月1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328国道仪征段改造桩笼子制作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加工制作地点变更到新集,笼子运费增加50元/吨,甲方应满足每天4个桩笼工作量,如满足不了,应按每条笼子140元/条,由甲方补贴;因项目部不能提供约定的制笼机,甲方补贴乙方4万元,乙方自购制笼机;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0000元,双方确定协商在7月底前归还乙方,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足计量工程款的70%到位;甲乙双方确认桩笼施工结束,甲方应在结束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工程量以最终审定为准等内容。 2020年1月14日,***就***的应付款向328国道扩建项目部出具书面文件,内容为:“钢筋场应结算:292650元.希望项目部确认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0年2月28日,***向328国道仪征一分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委托中交328国道仪征一分部代为支付的结算工程量余额尾款11610元(壹万壹仟***拾圆整)在收到账款后本人与***之间合同纠纷与中交一分部无关,中交一分部已付清工程量余额,本人与中交一分部已无任何债务债权。经收人***2020228”。 ***认可已付款733680元,认可收到收条中的1161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钢筋笼制作合同》、《补充协议》,***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与***之间没有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总额,导致双方对结算价款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总额,导致本院无法认定总价款。第二、***认可已经收到733680元,其主张被告欠付17152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书写的付款记录系单方制作形成,***不认可,故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欠款数额。第三、《钢筋笼制作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月进度70%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桩笼施工结束,甲方应在结束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工程量以最终审定为准”,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工程量结算。2020年2月28日,***向328国道仪征一分部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结算工程量余额尾款11610元”、“已付清工程量余额”,故***的工程量价款均已经结清。综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