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9079号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工业大道31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68600.8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8890.16元(以1640818.32元为基数,按4.35%/年加收50%,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7782.54元为基数,按4.35%/年加收50%,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太原富力天禧城B区项目施工升降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机,合同总价款为2623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采购合同签订后,供方依据合同总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到货款:施工升降机经需方验收合格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需方支付供方65%到货款,付至合同总金额95%;质保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3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货金额2623500元(因税率从16%调整为13%,发货金额亦调整为2555650.8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货款1640818.32元及质保金127782.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含65%到货款金额以及5%质保金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已以开具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该65%到货款,原告不应再起诉主张。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开始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订单》、《太原富力天禧城B区项目施工升降机采购合同》、交货清单、对账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出售特威牌施工升降机。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太原富力天禧城B区项目施工升降机采购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施工升降机,品牌为特威,数量为10台,含税单价为262350元,含税总价为2623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623500元;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送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供方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三天内,由供需双方指定人员根据双方约定的货物清单、采购订单对货物进行验收;保修期为一年整,自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并经需方整体验收合格(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备案登记证)之日起计;付款方式:1、预付款:采购合同签订后,供方依据合同总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2、到货款:施工升降机经需方验收合格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需方支付供方65%到货款,付至合同总金额95%;3、质保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供应的升降机并正常使用,并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2555650.86元发票。双方通过被告的线上“云采系统”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提交“云采系统”下载打印的对账单,载明:对账月份2019年12月,到货款请款金额1640818.32元;对账月份2021年3月,质保金请款金额127782.54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16100915120210623955604401;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3日;金额1640818.32元;收款人:原告;出票人:被告),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被告本案的到货款1640818.32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诉请主张的5%质保金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行。
本案的到货款1640818.32元,被告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已经履行该笔货款的付款义务,且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到期,故原告不应再依照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而被告未能兑付,原告可依据票据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质保金127782.54元,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7782.5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被告应于5%质保金对账确认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本案中,对账单未载明具体的对账日期,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127782.5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82.5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8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938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韦昇瑜
邱琬婷
法庭记录员陆梓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