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219号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工业大道31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三路天赐颐府小区6号楼二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与被告陕西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15%每年,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签订了5份《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5台施工升降机,总价款4436000元,实际发货金额4513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现已执行完毕。在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对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2日,票号为241546100001120171023120055387,金额为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发生争议。由于一审判决时,该汇票并未到期,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该汇票到期后不能承兑,故视为被告该40万元付款有效。一审结束后,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仍未得到承兑,原告为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以票据已开具为由,在原告的债权额度中扣除该40万元。同时,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待票据到期后,原告有证据证明该票据无法承兑,可依法另行主张票据或货款权利。自2018年10月22日该汇票到期日,原告即按票据法规定发起承兑请求,但至今仍未得到承兑,距今已超过两年半,原告所持有的汇票无法承兑已成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该40万元付款无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成讼。
被告祥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思路不清晰,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理应依法驳回。原告曾经在2020年7月7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9月开庭审理。庭审中,法官已经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在自感胜诉无望的情况下,选择了撤诉。另外,原告大约在2019年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多家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后,自行撤诉。但是,原告对上述诉讼、撤诉情况故意避而不谈。原告现在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且滥用诉权,理应依法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货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伪造票据或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于法无据。3、被告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票据纠纷,依法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特威公司(出卖人)与祥润公司(买受人)签订《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2014-06-17),约定:1.祥润公司向特威公司购买4台施工升降机,单价25万元,总价款100万元。2.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定金/预付款后,按买受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30米标准节)15天,剩余货物15天,买受人的书面通知必须载明收货地点、收货时间、收货负责人,同时提交买受人委托收货的委托书原件,否则,出卖人有***发货。3.买受人暂定收货负责人为***。4.付款方式和期限: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每台应在发货后的下个月十号之前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发货后3个月内付清,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任何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和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5.违约责任:买受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履约保证金归出卖人所有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出卖人可无条件终止向买受人继续供货,可无条件解除本合同,还可无条件随时将已发给买受人的设备收回(买受人未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可要求退款(其已付货款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自行处理、变卖买受人原定的货物、设备,如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出卖人应按时交货;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6.为保障双方利益,买受人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买受人必须将应支付的货款汇入出卖人合同约定的账号或对出卖人开具相对应的支票,否则视为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签订分期还款确认书,就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数额进行确认。
特威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6月22日***公司发送上述4台升降机,祥润公司予以签收。
此外,祥润公司还收到特威公司发送的11台升降机。双方没有就上述机器签订买卖合同。
2017年7月25日,祥润公司向特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我公司与贵司签署了2份《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我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且无质量异议,合同总金额4213000元,我公司已支付2526000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我司尚拖欠货款本金1687000元,按如下计划支付货款: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55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87000元;若我司未能完全按照上述承诺支付货款,即逾期未完全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视为所有款项到期,贵司有权提前向我司追偿全部货款,并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自《买卖合同》约定应付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祥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给***公司尾号为5387的电子商业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为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背书人包括陕西卓盟实业有限公司、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祥润公司。
2017年12月7日,特威公司向本院起诉祥润公司等,主张支付包括涉案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在内的机器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以(2017)粤0111民初15465号立案审理。
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154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争议电子商业汇票已由特威公司实际收取,且未到兑现期,特威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汇票存在无效情形,特威公司再主张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如今后无法兑现,特威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了特威公司主张相应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祥润公司给付货款1137000元并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特威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1民终22928号立案审理。二审中,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电子汇票声明》,内容为: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开具涉案的4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陕西卓盟实业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关于电子汇票声明》,内容为确认涉案40万元汇票的真实性。
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229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特威公司并未提供其已穷尽办法兑付该汇票而未能兑付的充分证据,并未向相关背书人主张权利;其次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声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其并未出庭说明情况,且该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与该汇票的兑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该声明否认汇票的真实性。因此,特威公司主张涉案40万元汇票无法承兑依据不充分。如特威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40万元汇票无法承兑,可另行主张票据或货款权利。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特威公司主张相应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2019年,特威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祥润公司、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卓盟实业有限公司、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由为票据纠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9)陕0103民初7379号立案审理。2019年12月16日,特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当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3民初7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0年7月7日,特威公司向本院起诉祥润公司、第三人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电子商业汇票金额40万元的货款等。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16933号立案审理。2020年9月16日,特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粤0111民初169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1年10月25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尾号为5387的涉案4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状态为“出票结束已作废”。
另查明,特威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
特威公司明确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祥润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为票据纠纷,明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特威公司起诉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
本案有特威公司根据(2018)粤01民终22928号民事判决书指引进行维权的相关证据,符合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特威公司起诉(2020)粤0111民初16933号案后撤回起诉,不影响其提起本案的权利。因此,特威公司起诉本案不是重复起诉。
三、祥润公司是否应当对特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祥润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特威公司交付了电子商业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特威公司作为商品对价的接收方和汇票权利的受让方,在未取得汇票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祥润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威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特威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特威公司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未超过此前生效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特威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
二、被告陕西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陕西祥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