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302号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工业大道31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原辅料交易中心A1栋11层。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和顺路77号万和城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青浦镇大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郭县开发区鑫隅街777号。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2月8日,本案进行了在线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隆基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海**公司因购买原告施工升降机产品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1XXXX266820210316875873313,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票面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转让背书经过为:2021年9月7日,中建二局转让给北京**公司,2021年9月14日,北京**公司转让给上海**公司;2021年10月29日,上海**公司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告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拒付。被拒付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但未得到兑付。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是隆基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隆基公司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隆基公司出具书面答辩状辩称,隆基公司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故隆基公司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关于原告所称的总公司、分公司关系,属于公司法领域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本案应将案涉票据的收款人中建二局追加为被告,否则将加重票据后手的责任。另请法院审核案涉票据追索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向中建二局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31XXXX266820210316875873313,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
2021年9月7日,中建二局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公司。2021年9月14日,北京**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公司。2021年10月29日,上海**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特威公司。
2022年3月10日,特威公司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3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23日,特威公司向上海**公司、北京**公司、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均未得到付款。其中,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建二局的曾用名。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案涉票据系上海**公司为支付设备采购款而***公司背书转让。
再查明,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系隆基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记录、采购合同及特威公司、上海**公司的陈述,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将中建二局列为被告系原告对于追索对象的选择权还是加重了票据后手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于上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票据追索时效,原告虽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未予应答,原告发起提示付款的行为可延续至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被拒付,于2022年3月23日发起拒付追索,本案于2022年9月22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故尚不存在超过追索时效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基公司白沟分公司、上海**公司、北京**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隆基公司承担。被告隆基公司白沟分公司、隆基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
二、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不能清偿的,由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29元,减半收取计2,174.65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妮
书 记 员 陆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