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4722号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工业大道3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761819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派出所旁一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081360584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2019年9月27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4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耒阳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保证人、丙方)、***(保证人、丙方)先后签订三份《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SC型施工升降机分别为5台、10台、3台,总价款分别为148万元、296万元、66万元。上述合同其余条款大致相同,均约定:首批货物自甲方收到首付款且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45天内发出,剩余货物自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发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每台设备金额的50%作为首付款,每台设备的剩余货款,乙方应自首次交货之日起在12个月内分6次平均支付;丙方完全理解乙方在本合同中所负的全部义务,并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之日为止;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期货款全部或部分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视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已到期,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甲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5日内,返还甲方已交付的货物,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应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等等。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23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1日向耒阳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耒阳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到期明细表》,其上记载上述三份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12月8日总欠款为446490元,其中最后一期分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截止2020年12月到期应付款为142166.68元,并敦促上述合同乙、丙两方及时支付到期款。耒阳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到期明细表》右下方“数据确认无误并同意尽快支付(**)”处**,***、***在右下方“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嗣后,被告先后于2021年1月11日、2月11、5月8日向原告支付435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43500元,余款302990元至今未支付。
二、其他情况:1.耒阳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人,其中***为法定代表人,该司于2020年9月22日变更为**公司现名称;2.原告委托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一审代理费2000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299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66000元(以302990元为基数,按24%每年,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4.8%,即同期LPR利率标准的四倍。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各方签订的三份《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向**公司分批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2990元的事实,有该司**确认的《到期明细表》和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及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11月17日,故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次日起算。原告主动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LPR利率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合理合法,且被告为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即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耒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耒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耒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4.8元、保全费2464.95元,由被告耒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