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初300号
原告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发生在镇江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优力可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在镇江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本案应当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毅海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书 记 员 许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