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1民初1062号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市农业局家属房院内。(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财。
被告:**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县城***北路39号。(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5号。(以下简称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航空港集体户。
被告:湖南金利集团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农林路。(以下简称金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新政西路19号。(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北京公司、县政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衡阳公司、金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蒸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公司、北京公司均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湘04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5)蒸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衡阳公司、金利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在2017年6月25日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利公司、衡阳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90828.75元及欠款利息691086.87元,并赔工程停工损失59000元,合计1240915.62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4月27日,被告中航港公司(现北京公司)与金利公司在衡阳县船山开发区××房××楼××宿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以衡阳公司名义转包给**公司。同年8月5日被告**公司又与原告(当时的衡南县檀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将其中的住宅楼两栋转由原告公司承建。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原告自带资金垫付工程基础正负零以上第一层架空层后,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原告完成垫付工程款490828.75元后,因工程建设方金利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等,导致停工,因被迫停工造成原告实际损失59000元,工程款利息691086.87元。
中铁北京公司当时是空军的军工企业,于1994年5月5日设立衡阳公司,并申请衡阳市人民政府技术协作办批准,第二工程处是衡阳公司的下属单位,衡阳公司自2003年参加企业年检后,没有再开展正常营业,2006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经营资格。金利公司破产后,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接管了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多次就金利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未告知原告和**公司参加,2015年2月11日,衡阳县国土局将金利公司的土地及烂尾工程在网上拍卖成交。
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公司答应向衡阳县人民政府与北京公司交涉,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主持过善后处理并补偿北京公司80.528万元。2011年衡阳公司承建的二栋住宅工程从衡阳县人民政府得到工程补偿款38万元。但未向**公司支付,导致**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向北京公司及衡阳县有关单位处理工程欠款事项。
原告同时诉称,北京公司是衡阳公司的投资注册主管部门,衡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公司未依法对衡阳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应承担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重审中,原告公司代理人向本院补充诉讼请求,认为金利公司是由衡阳县政府出资创办,金利公司被吊销后,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由县政府接管,并补偿处置,只对衡阳公司的房屋工程款予以补偿,对原告公司所完成的008号区域工程在补偿时被遗漏。要求县政府对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衡阳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衡阳公司于1994年5月5日注册成立,2006年12月30日被注销,衡阳公司由北京公司成立,注销后总公司没有组织清算;
证据3、中国中铁北京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北京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4、航空港总公司与金利公司的工程合同,拟证明北京公司是本案讼争合同的第一承包人;
证据5、北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拟证明北京公司将本案工程转交下属单位衡阳公司发包给**公司;
证据6、**公司与衡南檀市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拟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
证据7、衡南县***政府企业办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8、**公司给**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
证据9、衡阳县政府处理本案工程遗留问题意见,拟证明2008年10月20日衡阳县人民政府对中航港衡阳公司转原告承包的工程补偿38万元,因政府协调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0、衡阳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工程善后会议纪要,拟证明2010年1月16日县政府组织善后一直没有终结;
证据11、衡阳公司出具给第二工程处的授权书,拟证明衡阳公司以工程二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公司的企业法人行为;
证据12、衡阳公司第二工程处授权书,拟证明委托***为航空港衡阳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都是企业法人民事行为;
证据13、衡阳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航空港衡阳公司与开发商金利公司及***就本案的工程款达成转让协议;
证据14、A栋住宅工程价款汇总表,拟证明工程造价228895.41元,工程停工损失36000元,工程欠款利息322284.73元;
证据15、B栋住宅工程价款汇总表,拟证明工程价款261933.34元,工程停工损失23000元,工程欠款利息368802.14元;
证据1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造价的依据;
证据17、收款收据、项目许可证、材料运输协议、基础验槽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18、银行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计算利息和损失的依据;
证据19、20、处置烂尾楼协调会签到表,拟证明2008年、2010年县政府及县有关部门作出对本案工程的处理决定;
证据21、衡阳县国土局通知,拟证明2011年12月27日衡阳县国土局通知衡阳公司委托人***处理本案讼争工程的遗留问题;
证据2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对**财起诉北京公司和**公司的授权;
证据23、企业公司工商行政注册登记,拟证明金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24、湖南**建设公司证明及檀市建设工程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5、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中航港衡阳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26、工程价款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27、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网上交易文件,拟证明争议工程土地已被挂牌拍卖;
证据28、衡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北京公司衡阳公司开办过程。
证据29、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补充证据)
证据30、金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是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开办的,衡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金利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补充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欠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一、原告只承建案涉工程的A栋住宅楼地基工程,B栋系案外人***所建,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不应以承建两栋住宅楼的价款计算;理由二、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竣工,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价款,更不用支付欠款利息。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程停工实际损失5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承接工程至起诉之日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在本次审理中补充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的来源无有效的工程项目凭据证明,是其单方的项目数据,不足为凭。且1995年12月19日对所建工程款已经双方协议清算完结,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金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金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证据(2)、建筑安装合同,拟证明**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中国航空港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并承建该工程;
证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与檀市公司均是独立承包的,两者承包的工程不存在从属关系。
证据(4)、在本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995年12月19日的工程款协议及相关收据、借条。拟证明金利公司房建工程已经原告公司和**公司结算清楚。
被告北京公司答辩称,1、原航空港总公司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没有成立过衡阳公司,更未设立衡阳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上述公司均是他人假冒北京公司成立,与北京公司无关;2、本案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衡阳建设公司,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起诉衡阳建设公司;3、北京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北京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4、原告起诉北京公司的依据是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5、原告自承建涉案工程至起诉之日从未向北京公司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成立的合同无效。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北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北京公司的起诉;7、本案因他人假冒我公司欺骗承揽工程,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北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与北京公司有关的**都不是本公司**,北京公司衡阳公司、工程二处都是冒用本公司名义成立的。
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衡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与本案争议无关,发包方是金利公司,承包方是北京公司,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为非法分包主体,金利公司只与北京公司结算;2、衡阳县人民政府已经组织相关方(包括中航港衡阳公司工作人员***及其提供的名单)对本案争议的工程尾款进行了补偿;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到起诉时原告方一直未主***;4、原告诉请的金额于法无据。
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①、收条,拟证明***已经垫付76万元工程补偿款给中国北京公司,具体经手人是***;
证据②、公证书,拟证明***代表中航港衡阳公司把与金利集团结算的工程尾款债权全部转让给***。
证据③、在重审庭审结束后,被告县政府向本院递交了有关处置金利公司“烂尾楼”的相关材料和证据,拟证明县政府组织工作组对“烂尾楼”处理过程、领导批示、有关决定等和拍卖款706万的去向情况。该证据递交已逾期,但与本案事实有密切关联,经本院组织原告与县政府质证,原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处置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有异议,**变更登记可体现檀市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变更为**安装工程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财是实际施工人,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是实施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7,企业办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企业办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不能证明20年前的实际情况;证据22有异议,原告与***是平行主体,***做的工程不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与檀市公司也没有关系。对证据2、3、4、5、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公司是基于信赖中航港衡阳公司的注册资料而签订合同的,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公司才承包工程的。对证据14、15、16、17、2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表及工程造价单均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任何他方签字确认;鉴定报告是基于原告自己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应不能证明实际工程款,B栋的权利受益人不是原告,也不是檀市公司,而是实际施工人***,故B栋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替代B栋实际施工人***做鉴定报告。证据18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0因没有通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公司沟通说衡阳县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处理,**公司没有参与处理,原告说要调查该案的处理情况,**公司才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原告并未找过**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证据19、20、21,**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7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三性**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9、30无异议,但认为金利公司虽被注销但仍应对后续债务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资格,应看合同主体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证明原告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证据7与证据24相互矛盾,证据24显示该公司于2003年撤销,企业办又证明是变更,所以该份证据是虚假陈述;证据22***授权原告处理工程款事项,但并未表明**财能够作为本案原告;证据28中,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20号文件、关于变更中航港衡阳公司法人代表的函、关于同意成立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的批复、外地驻衡单位审批表均是扫描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工商局出具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局资料中所有与北京公司有关的**均为伪造,北京公司并未成立衡阳公司。衡阳公司虽经过非法注册,但是是独立法人单位。资金信用证明出具时间是1993年3月份,但工程及衡阳公司的设立均是1994年,恰恰证明资信证明不是为设立公司而出具的,而是从其他地方获取的。证据2,本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是他人假冒本公司名义设立的,该公司的设立不合法,与北京公司无关。其吊销后是否组织清算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航港总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航空港衡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北京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经鉴定也不是北京公司;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与证据4相矛盾,也与本公司无关;且证据4、5应该提交原件。证据11、12、13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本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1、12与本公司无关,衡阳公司及第二工程处不是本公司下属单位;证据13与本案无关。综上,应该主张的衡阳公司及二工程处均不是我方下属单位,是他人假冒本公司名义成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核实义务,现原告上当受骗应自己承担后果。证据14、15、16,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意**公司意见;证据17,衡阳北京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应独立承担责任;证据26,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在程序上具有瑕疵,鉴定报告的申请人是檀市公司,但檀市公司又不是本案当事人,鉴定造价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他方认可,且本公司对该造价鉴定报告提出过异议,但并未受到任何回复,程序问题: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在工程量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提出的,且原告申请的工程没有经过完工或验收合格的,故鉴定不具备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是总价包死的,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故证据26不应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补充:鉴定报告是以**财的个人名义申请作出的,故该份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公司已经证明本公司没有承揽该合同;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航空港衡阳公司不是我方下属公司,我方不承担责任,且分包非法;证据6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9、10真实性本公司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本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是有人假冒本公司。且显示的给付航空港30多万元并没有支付本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即不能证明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该组证据的时间看,最近的证据是证据21,亦不能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7,政府部门的处理不是对工程尾款的处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29、3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衡阳公司是冒用本公司名义设立的,与本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公司提供的证据24与证据7企业办证明相互矛盾,且企业办出具证明是20年前的事,**公司可能没有原始依据,企业办亦可能不清楚当时情况,该二份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檀市公司的关系,最多只能证明其是檀市公司的负责人;证据22,原告只是程序上的代理人,并不是实际权利的承受者;证据28,对该份证据不是很清楚,如确实在相关部门调取,则是真实的。证据2、3、4、11、12无异议;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不具有合法性,发包方亦未同意分包;证据13无异议,能证明县政府组织相关方对债权进行处分合法有据。***代表中航港衡阳公司收取了工程款76万多元。对证据14、15、16、17、26同意**公司及航空港的意见。补充:涉案工程存在非法分包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金利公司只与承包方中航港总公司(包括中航港衡阳公司)的合同是合法的,其余是非法的;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非法分包行为,本案中的发包方只有金利公司,承包方是中航港总公司(包括中航港衡阳公司),其余所谓分包行为没有经过金利公司的同意,并没有告知金利公司,于法无效;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所谓的转包是非法的,且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衡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处理善后事宜并不能表明衡阳县政府是本案争议的主体,且不存在诉讼时效延续的问题,只是土地收回后,处理善后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尾款结算的关系;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体现了***已经代位补偿中航港衡阳公司工程补偿款。证据8,以航空港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县政府的处理意见,并不表明政府就是本案一方当事人,而且处理的是航空港衡阳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证据10,应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可以看出中航港衡阳公司的工程尾款在2008年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时效计算问题;证据19、20,同样不构成时效问题,只是县政府的处置意见;证据21,当时是通知了与本案有关的各方主体,***未参与该次会议,因为***知道中航港衡阳公司的债务已经了结,从时效方面而言,最晚的文书时间是2011年12月17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从相关文书也可以看出,处理本案的当事人与原告都没有关系。对证据29、30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30表明金利集团公司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实体,该企业已被吊销达20余年,原告一直未主***,时效方面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A、B两栋宿舍均系原告公司承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对收取的工程押金结算并非建筑工程的价款结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公司无关;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直接转包的合同存在合法性问题,发包方的盖章和落款签字不一致,**也不是本公司下属单位的**,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金利公司已经于1996年吊销,且金利公司与本案处理分包人的法律关系是无关的;证据(2)分包是非法的,发包人从形式上说其没有得到金利公司的同意,与县政府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对被告北京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以航空港北京公司的**与衡阳公司的**进行对比得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不知道北京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是如何管理的,因为有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一个,且航空港一直强调衡阳公司是假冒的,北京公司应进行刑事追诉,否则原告没办法相信其是假冒的。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是否相符来决定航空港是否承担责任,因为财务章是真实的,故航空港有义务管理好下属公司的**,本公司作为受害方是基于信赖才与航空港衡阳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合同,本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故航空港总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财务章与衡阳北京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财务章和银行**一致。
原告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中航港衡阳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尾款。被告**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该由金利集团或中航港支付给本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事实上,本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被告北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北京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公证书只是表明转让债权的事项,并不表明金利集团或政府支付过任何款项,声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应该向***主***,而不是向三被告主***。
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23是被告**公司、北京公司及湖南金利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24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单位名称的沿革,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单位名称的变化过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是三份合同,证据6系原告前身衡南檀市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属非法转包合同,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金利公司与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5系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工程二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亦属非法转包合同,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证据25是关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工程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类证据,结合被告航空港提供的印鉴鉴定,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关联性与合法性无法确定。证据8系被告**公司授权**财处理案涉工程款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6系经本院委托湖南**联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0、13、19、20、21、27系一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最终处理情况,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11、12、25是关于中航港衡阳公司设立、变更类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中航港衡阳公司与衡阳公司第二工程处之间的关系,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9、30系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9、30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供的前三份证据均系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对前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面已经阐述,对证据(4)的协议工程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和由来,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故该协议不宜作为工程款认定的确切依据。对被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①、证据②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金利公司于1993年9月8日经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同月21日在衡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1996年10月26日被吊销)。协议约定,由县政府在开发区内划分50亩土地给金利公司作有偿使用五十年(每亩4万元);筹备100万元给金利公司作流动资金;县政府对金利公司有监督实施权。
1994年4月27日,金利公司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衡阳县船山开发区签订了书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建湖南金利集团公司的标准厂房二栋、综合办公楼三栋、职工宿舍四栋、仓***,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500万元。同年6月5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衡阳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将该工程中部分转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标准厂房一栋、综合楼一栋、***二栋、仓库一栋,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200万元。衡阳县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7月22日和1994年12月22日先后颁发了第008号和第009号“区内建设项目许可证”(项目名称住宅)。同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衡南县檀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其中的***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衡南县檀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同时约定由衡南县檀市建筑工程公司自带资金完成***正负零以上第一层(架空层)完成后甲方再根据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当月,衡南县檀市工程公司根据008号许可证区域进行施工,垫资动工兴建A、B两栋***基础工程和B栋架空层砌体。(具体施工人为该公司的***、**财),后因金利公司管理和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1995年上半年,工程被迫停工,金利公司整个工程成为“烂尾楼”,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得到支付。2014年11月经湖南**联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开挖勘察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A栋***基础造价为228895.41元,B栋基础及架空层部分墙体造价261933.34元,共计447026.44元。
金利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经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1996年10月26日被吊销。对金利公司工程烂尾楼问题处理,在2008年10月20日,经衡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形成了《关于湖南金利集团公司被收回土地上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补偿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对金利公司被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统一进行补偿,处置总包干费用120万元,处置后湖南金利集团公司处置物一切产权归衡阳县人民政府所有。其中,“衡阳公司”所做工程一次性补偿38万元,2008年11月21日,***签名代表航空港公司参加金利公司“烂尾楼”处置专题会座谈,但记录中未有处理结果。2008年11月5日,***出具声明书并经衡阳县公证处公证,内容为:“我于1995年掛靠中国航空港衡阳公司并成立第二工程处,并以该处名义在衡阳县承包了湖南金利公司一幢综合楼、两幢住宅楼的建设项目,经我与金利集团结算该工程款共计76万元,金利集团一直未支付,现经金利集团同意,愿将此工程款76万元债权全权转让给***,以后由***向金利集团收取该欠款。”“声明书”同时承诺衡阳公司不向金利集团主张债权,我和衡阳公司相关债务事宜由我本人全部负责,与***无关”。当天***向***出具了一张76万元的收条。
县政府在处置“烂尾楼”过程中,对原告公司承建的二栋***基础等工程的补偿问题未予涉及。
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财代表**公司处理衡阳县西渡船山经济开发区湖南金利集团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及相关事宜。
2015年1月13日,衡阳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掛牌(蒸国土网掛告字(2015)001号公告),出让西渡镇米子社区江**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面积3038㎡,地编号2015005号(即金利公司建设土地)。2015年2月11日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使用权,成交价款706万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公司前身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1988年4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2011年1月31日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北京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中航建51号《关于在湖南衡阳设立分公司的函》,并附盖有中航港总公司**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章程》和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专用章的《资金信用证明》。1994年5月5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成立,根据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自2003年参加企业年检后,没有再开展正常营业,2006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工商局吊销企业经营资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北京公司辩称从未在衡阳成立分公司并承建工程,案涉所有北京公司**均系他人伪造,衡阳公司系他人冒用北京公司成立,为此特申请对案涉所有中航港加盖的**(含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检材及样本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1、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在湖南衡阳设立分公司的函》、《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章程》、《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管理人员组成》中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所盖印;2、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资金信用证明》中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专用章”**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计划财务部专用章盖印;3、1994年4月27日《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盖印。
原告**公司的前身为衡南县檀市建筑工程公司。其具体沿革如下:1995年衡南县檀市建筑工程公司并入衡南县**建筑安装公司,1998年衡南县**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衡南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衡南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衡南县南方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更名为衡南县**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更名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
根据县政府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2011年5月24日,衡阳县国土局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对金利公司“烂尾楼”进行处理及债务相关人十日内联系的事宜。2013年5月15日,衡阳县人民政府在衡阳日报公告关于征收(金利集团)房屋的决定,同时另行张发了纸质公告。另有关于金利公司土地、房产拍卖款706万元的支付清单及相关付款手续,截止2015年10月13日止,共已支付703.4039万元。
当时金利公司拟建工程项目多,除原告**公司施工外,尚有衡阳公司等工程队进驻施工并建成了房屋、门面(但未经验收和交付)职能部门已办出了相关产权证书,在处置“烂尾楼”时,县政府委托评估后对烂尾楼相关产权房屋在金利公司土地等出让款706万元中出资回购。
县政府工作组在处置金利公司财产时,未依法组织进行清算程序和确认债务也未依法定程序确定清算方案。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金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签订工程合同后,由相关被告公司分别签订转让承包合同,最后由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中的A、B栋宿舍基础工程等进行施工,被告金利公司管理人员在相关***誌签证认可。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给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在该案中,被告北京公司将签订承包合同的工程以被告衡阳公司的名义转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再转包给原告公司,其转包行为不符法律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金利公司管理人员**国代表发包人在原告公司施工验收记录单上签证,金利公司对工程合同非法转包存在疏于依法监管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垫付工程款被拖欠二十余年,至今未能受偿,是不争的事实,金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县政府在该案中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为金利公司只对北京公司及衡阳公司负责,来抗辩原告公司的权益主张,其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本案难予采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相关职能部门实地勘查的鉴定意见,作为给付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欠款利息的请求宜酌情部分支持。县政府作为金利公司的财产和债务接收处理人,一直未依法组织进行清算程序和确认债务,却实施了相当于清算人的职责以工作组的形式作出决定,将金利公司“烂尾楼”财产变卖款予以处置,补偿支付了包括衡阳公司在内等单位的部分工程款项目,并支付公司股东投资补偿,但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公司所完成的A、B栋工程量价款漏计未付,致使原告垫付工程未能得以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15条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应予登记。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等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在金利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未依法进行清算确认债务,而以组织工作组的行政方式执行未经依法确认的处理方案,处置金利公司的财产及拍卖款致使原告公司的垫付工程款漏项未偿,造成其相应的经济(利息)损失,且县政府行使了对金利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权,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金利公司应偿付原告公司的工程垫资款,并酌情支付利息损失,由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公司、北京公司、衡阳公司轮番签订转包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该行为对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未能收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转包过程中非法得利,故可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利集团实业总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447026.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50000元,合计797026.44元,由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8元,由被告金利公司和衡阳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3000元,原告**公司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