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泉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城乡工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泉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茂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故意将其主管道沿上诉人原主管道表面铺设,**水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压断上诉人铺设的管道十八处,造成上诉人的水管漏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也未否认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理应按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而不应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2、关于上诉人供水管道破坏后遭受的损失,既有管道及修复的损失,也有造成漏水的损失,还有漏水后水管压力不够,为恢复正常供水购买的一台价值800元的水泵的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鉴定而简单以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有欠妥当,不利纠纷矛盾的解决。3、无论被上诉人是过失行为导致侵权还是故意行为导致侵权,都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过失行为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
茂林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修复管道没有相关损失依据,上诉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民心工程,是积极响应城乡一体化的政策,这是合法的;2、自来水管安装过程中虽然存在损坏上诉人设施的情况,但是均已修复交由上诉人使用;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电公司辩称,与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共同赔偿因挖断***等6人自来水管而流失水并造成无法供水的损失费10,000元;2、判令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将挖断***等6人所有权的自来水管恢复原状;3、判令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4、判令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向***等6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茂林村委会辖6个自然村,共658户。***等6人均为茂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5月,***等6人筹资合伙办自来水厂,至同年12月投入使用,在本村现有使用用户200余户,水费按1.5元/吨收取。为解决村民饮水安全问题,茂林村委会根据嘉政办发(2014)4号,即《***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和《***城乡供水一体化进村到户建设实施细则》,于2015年3月9日向***自来水公司提出解决供水的报告,同年9月29日,茂林村委会(发包方)与***自来水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珠泉镇茂林村供水工程安装合同》,将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施工安装。2015年1月15日,自来水公司(发包人)与**水电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城乡供水一体化进村入户和城区管网新建改扩建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编号:2015JHGS),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协议书。(2)安全生产合同。(3)中标通知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合同附件格式。(7)技术标准和要求。(8)合理定价工程单价清单。(9)承包人有关人员和设备投入的承诺。(1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它文件。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清单中单价计算,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和缺陷修复,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15年10月,茂林村委会(甲方)与**水电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珠泉镇茂林村自来水进村到户工程建设施工环境维护协议书》(以下简称环境维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建设区域内,甲、乙双方按照安装建设施工图施工,施工过程中损坏群众原供水管道或排水管道情况的,均由甲方负责协调和修复,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水电公司在安装地下自来水管道的过程中,损坏了***等6人从东车洞村出口至五里凹村(***房子附近)的部分自来水管,造成水管漏水。***因此产生了矛盾,**水电公司在对部分漏水管进行修复后,按技术要求对管道进行了填埋封闭。由于部分损坏的管道未予修复造成漏水,以致水管压力不够,影响***等6人的供水。为恢复正常供水,***等6人购买了1台价值800元的水泵进行增压,同时每星期进行几次人工抽水。***等6人要求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恢复水管原状并赔偿因漏水造成经济损失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6日,***等6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自来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费过高,***等6人于同年7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司法技术部门于同日终止该案的对外委托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水电公司在安装地下自来水管道的过程中,损坏了***等6人水厂原铺设在地下的供水管道,经修复后,仍有部分地方存在漏水,其行为侵犯了***等6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和修复被损坏的通水管道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等6人就供水管道被损坏后遭受的损失和漏水的原因及修复费用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等6人不愿预交鉴定费用,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致使法院对***等6人因水管漏水造成的原因、损失及修复费无法查明。经充分释明后,***等6人仍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等6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等6人要求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赔偿损失和修复通水管道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水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过失损坏了***等6人水厂的通水管道,并非故意行为。故对***等6人要求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赔偿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2016年9月27日止,上诉人的被毁水管一直在漏水的事实。
茂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
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张照片只能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去了现场查看,照片不能体现是否漏水,且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损害点;第二、三张照片不能看出是在哪个地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一组照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损害的地方,交付给他们的时候已经修复了,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水管漏水是由谁造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等6人合伙办理的自来水厂系从山上将水源引入自己建的水塔,再由水塔将水引入至用户。***等6人购买的1台价值800元的水泵是用于水源到水塔之间输水的增压,但水源至水塔的水管没有遭到破坏。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水电公司在安装地下自来水管道的过程中,确实损坏了***等人水厂原铺设在地下的供水管道,其行为侵犯了***等6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和修复被损坏的通水管道的民事责任。但***等人就供水管道被损坏后遭受的损失和漏水的原因及修复费用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等6人仍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供水管道被损坏后遭受的损失和漏水的原因及修复费用无法查实,***等6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购买水泵是为了水源到水塔之间输水的增压,而水源到水塔之间的管道并没有被破坏,所以购买水泵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等6人是因管道破裂导致水压不够才购买水泵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等6人要求要求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赔偿因购买水泵花费8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等6人要求茂林村委会、自来水公司、**水电公司赔偿道歉的诉请,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各种人格权益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