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千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千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梁威,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厦门千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号9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300887-2。
法定代表人李存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晓兵、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威与被告厦门千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威以及被告千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威诉称,梁威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千畅公司,担任培训师。千畅公司一直迟迟未与梁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梁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千畅公司支付原告梁威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23.8元。
被告千畅公司辩称,梁威要求千畅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2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千畅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就将填写完毕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梁威,要求其签名。千畅公司也立即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险等。因一时疏忽,千畅公司忘记及时收回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8月份整理档案时,才发现梁威的劳动合同未上交。经催促,梁威才将劳动合同签好上交。劳动合同上千畅公司签章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可以印证千畅公司欲与梁威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梁威的过错。即便梁威在2014年8月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也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认为此段期间双方是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从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本意而言,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处罚性条款,意在处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诚如本案梁威所举的证据,千畅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也及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之后已经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立法目的已经达到。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梁威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梁威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时,明确承诺: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到期自动解除),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千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双方进行了工作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已经完全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梁威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威此次起诉的金额超出了仲裁阶段请求的金额,且计算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梁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威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千畅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梁威与千畅公司曾订立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千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落款2013年12月1日,梁威在该合同上签名并落款2014年8月20日。梁威主张其收到该份劳动合同时千畅公司已将其落款日期填好为2013年12月1日,其是在2014年8月20日才看到合同的,千畅公司告知其签字或自行离职。千畅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将合同交给梁威,于2014年8月20日才收回。
梁威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9138.8元,实发工资总额为30854.86元。
2014年11月21日,梁威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为由申请离职并分别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书》上载明的预计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员工离职申请书》有一栏打印载明“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梁威在该栏承诺人处签字,并在该栏书写备注“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千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存明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梁威的离职申请。
另查明,梁威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千畅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54.86元以及为梁威出具加盖千畅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96号裁决书,裁决千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梁威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驳回梁威的其他仲裁请求。梁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湖劳仲案(2015)9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4、薪资发放表,5、《员工离职申请表》,6、《员工离职交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梁威在《员工离职申请表》“本人自愿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一栏承诺人处签名,同时在该栏书写备注“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可见,梁威对上述内容是明确知悉并理解的,梁威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承诺人处签名可以视为其承诺确认与千畅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梁威应当对其签名作出承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千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名,可以认定双方对就《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梁威在确认与千畅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后,提出关于要求千畅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千畅公司为梁威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千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千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梁威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
二、驳回原告梁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