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卓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卓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39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卓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桃云。
被告:***。
第三人: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卓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苏州卓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苏州卓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进公司)。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卓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英、陈桃云,第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两人曾经均在被告卓进公司干活。2013年7月,被告***邀请原告从事市政工程外立面改造工作,该改造工作系从第三人金鼎公司处承接而来,主要内容为空调移机、安装,结算方式为根据工作结算单等单据载明的工作量据实核算。原告已按时完成移机等改造工作,并配合第三人完成了工作量核算、工作任务验收等工作。然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相关工作款项的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卓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被告卓进公司并不知情,没有与第三人金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该工程是被告***私自承接的业务,事后工程款是支付至被告卓进公司账户;2、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卓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于原告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被告卓进公司记不清了,盛泽两条路的工程也包含在这些工程内,但也包含了其他工程;3、原告明知该业务是被告***承包的,庭审中原告也主张是被告***收取10%的抽成。原告从未向被告卓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报警记录也是显示向被告***催要,可见原告知道该工程款与被告卓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金鼎公司述称:其是涉案的盛泽两条路及吴江云梨路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施工全过程负责外立面改造的现场设计和施工协调工作。1、盛泽两条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卓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关于室外空调机移位的业务往来经办人员是被告***,结账金额为63445元,已由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现场实际空调移机的对接工人是原告***。2、吴江云梨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公司),与被告***的苏州潇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宇公司)有业务往来,结账金额为46290元,已由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现场实际空调移机的对接工人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金鼎公司负责盛泽两条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协调工作。经由金鼎公司介绍,承包单位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卓进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卓进公司就该业务由***经办,***将该业务交由***实际施工。卓进公司就盛泽两条路工程共收到工程款63445元,开具相应发票,并分别于2014年、2015年由田林向***转账支付49434元。卓进公司认为就盛泽两条路工程及之前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
***曾在卓进公司承接业务并施工,后来不做了,但双方对之前的工程业务没有明确的结算。***认为,卓进公司支付的49434元与本案所涉二个工程无关。***主张二个工程结算价款为63445元、46290元,扣除其与***口头约定的由***收取10%的费用及扣除相应约3%的税费,工程价款约为100000元。为此***多次向***催讨工程款,在电话录音中双方谈到工程内容涉及“湖州的、园区的、相城的、新区的”及“吴江这些小区里面做的,湖州做的这些家装”。
另查明,吴江云梨路工程系由金鼎公司接受实际施工人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代表的潇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同明公司已将工程款46290元支付给潇宇公司,潇宇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主张工程款未果,致本案讼争。庭审中,***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卓进公司,***系卓进公司的员工,要求***对卓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二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四份,第三人金鼎公司提交的二个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付款清单、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卓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其施工的盛泽两条路工程、吴江云梨路工程价款,扣除约定由被告***收取10%的费用及扣除相应约3%的税费,余款应由被告卓进公司向其支付。首先,就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卓进公司系盛泽两条路工程的分包单位,既收取了工程款63445元,也开具了发票。虽然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与被告卓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就结算价款,即使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卓进公司之间关于价款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扣除约3%的税费,与被告卓进公司实际开具的大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税率17%不符,故本院难以准确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的准确金额。结合被告卓进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9434元,与原告认可的扣除10%费用及被告卓进公司缴纳的税金后的价款,大致相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吴江云梨路工程,现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与被告卓进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就结欠工程款曾陈述“6万多块钱”,并且该款涉及多地多个工程,且与被告卓进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卓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员工,对被告卓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良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