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5545号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162号-1-2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臻,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晴川街龙灯社区琴台大道368号505室。实际办公地点:**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5层(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458,352.5元及利息(以458,3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支付《融创**1890项目示范区样板间及大区户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合同款项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35,000元商票,承兑日为2021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商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又因支付《融创·**1890项目大区公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合同款项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35,000元商票,承兑日为2021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商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虽为**市汉阳区晴川街龙灯社区琴台大道368号505室,但申请人未在该地实际办公,实际经营地址为**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5层(3)室。综上,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载明付款地,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虽为**市汉阳区晴川街龙灯社区琴台大道368号505室,但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证明可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5层(3)室。故本案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均不在**市汉阳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卢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