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拉维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11774号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162号-1-2906(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苑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建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5000元;2.请求判令高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由高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公司与高建公司签订了《天津—***苑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委托设计合同》,***公司为高建公司提供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精装设计服务,合同总价37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款分四个阶段支付,其中第三阶段进度款为高建公司收到全部设计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第四阶段尾款10%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6个月内支付。***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设计成果交付给高建公司使用,高建公司使用***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精装修,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字确认签收施工图纸,本项目已全部完成,但高建公司目前尚有尾款185000元未支付,经***公司多次追讨,高建公司仍未支付。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天津—***苑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委托设计合同》、阶段性方案确认函、施工图签收单、聊天记录等证据,高建公司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4月4日***公司与高建公司签订《天津—***苑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高建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天津—***苑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含税包干总价为370000元,***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且高建公司收到全部设计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高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148000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6个月内,高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37000元。2018年9月17日***公司向高建公司交付施工图。高建公司尚欠付***公司185000元设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为高建公司进行房屋精装修设计,现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已经向高建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高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高建公司尚欠付***公司设计费185000元未付,故***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设计费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高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但高建公司未足额支付设计费,必然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高建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欠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且高建公司收到全部设计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高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148000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6个月内,高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37000元。2018年9月17日***公司向高建公司交付施工图,因此高建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27日前向***公司支付设计费148000元,故欠付的148000元设计费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诉工程何时竣工投入使用,本院酌定设计费37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5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