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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15154号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162号-1-2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28号8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投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民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民投公司因支付《融创上海黄石路项目住宅精装深化设计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款项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民投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商票,承兑日为2021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日。商票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民投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商票,承兑日为2022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10日。商票到期后,***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公司要求民投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民投公司支付利息。 民投公司辩称,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金无异议。因资金问题没有支付。现公司没有资金,所以暂时无付款计划。希望利息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2日,民投公司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民投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日,票据金额600,000元;承兑人:民投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日”;票据记载“不得转让”。 2022年4月1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6日被银行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2022年1月11日,民投公司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民投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0日,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民投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11日”;票据记载“不得转让”。 2023年1月10日***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月16日被银行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公司合法取得了讼争的汇票,提示付款日期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作为汇票的持有人,有权向民投公司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主张利息标准LPR,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700,000元; 二、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