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2696号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055263182W,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162号-1-2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02HGQ2J,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联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融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溧阳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92045元及利息(以118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支付《溧阳**未来城项目洋房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以及《融创江苏溧阳**未来城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款项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8125元、7392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溧阳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被告溧阳融创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可转让,票据号码为2102××××9502,票据金额为11812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溧阳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现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4月22日,原告***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6日被拒付。2022年5月24日再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
2021年7月23日,被告溧阳融创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可转让,票据号码为2302××××0996,票据金额为7392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溧阳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7月22日,***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6日被拒付。因票据权益无法兑现,原告***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关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溧阳**未来城项目洋房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溧阳**未来城项目洋房样板间装修装饰设计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未来城项目提供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样板间装修装饰工程设计等,***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案涉两张商票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本案中,***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完整,属于合法有效票据。***公司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溧阳融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9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经提示后,溧阳融创公司未在当日足额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溧阳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92045元及利息〔以118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80元,均由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