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2民初6905号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162号-1-2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东路西侧英山村一组南侧鹰苑小区4号楼1-2层商铺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公司员工。
被告:***创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34层34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公司员工。
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融汇公司)、***创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州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鄂州融汇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创汇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鄂州融汇公司、***创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鄂州融汇公司因支付《融创·鄂州澜岸大观青澜项目公区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款项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鄂州融汇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51900元商票,承兑日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商票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公司要求鄂州融汇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另外,***创汇公司作为鄂州融汇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鄂州融汇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规定利息按照LPR计算,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公司提示付款日期即2022年2月9日起计算。2.***公司并未提供保全费等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不应由鄂州融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创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财务、财产、场地和人员相互独立,我公司无需对鄂州融汇公司债务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1.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在财务方面相互独立。我公司和鄂州融汇公司已经分别提交了2019年、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在严格检查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相关审计证据后出具并在中国会计师协会备案的报告,其本身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同时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均系上市公司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中国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企业,具备完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控体系,均独立建账、自负盈亏,业经港交所审核无误。而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反映二公司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利润收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固定资产等科目均能做到分别列支列收,能够明确区分各自公司资产及负债,足以证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财务规范性差、票证不符、资产混同等情形,且我公司已经向鄂州融汇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二者之间的往来款项亦有明确的财务记载,不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供关联方无偿使用而不做财务记载的情形,双方财务关系清晰明确,足以证明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财务独立。2.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在财产方面相互独立。我公司系定位为轻资产运营的平台公司,主要履行统筹、管理职责,其财产中基本无土地、房产等重资产,主要只有货币资金、债权、长期股权投资等,二者《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证明。前述资产中,货币资金、债权、股权等现金类、权益类资产在审计过程中已经注册会计师通过查验财务凭证、合同、权属证书、第三方函证等方式核实,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认可该等财产归属(且由于二者均为融创中国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其报表经审计后将合并至上市公司报表对外披露,接受香港证监会、香港联合交易所监管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审计程序及查验标准较一般审计报告更高),办公设备及车辆等有形资产分置于二者的实际办公地(分别是武汉、鄂州)各自使用,不存在混同可能。3.办公场所相互独立,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的办公场所均系租赁取得,我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武汉,鄂州融汇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鄂州,无办公场所混同可能。4.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人员相互独立,二者财务人员完全独立,不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且各自拥有与公司经营相匹配的人员,能够独立决策、自主运营。综上所述,我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人员在财务、财产、场所、人员、管理决策等方面均相互独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因此,在我公司未曾就鄂州融汇公司债务有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或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就案涉债务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鄂州融汇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发出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207853453217的票据(以下简称案涉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鄂州融汇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151900元;承兑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2022年2月9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被拒绝签收。***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15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创汇公司系鄂州融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诉讼中,***公司主张***创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鄂州融汇公司的财产,***创汇公司并未提供两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财务流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创汇公司应对鄂州融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汇公司为证明其与鄂州融汇公司相互独立,向本院提交了两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创汇公司实缴出资的银行流水、两公司的财务制度、两公司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鄂州融汇公司对***公司要求其支付的票据款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财务制度、劳动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遭到拒付后,有权依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出票人鄂州融汇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有权要求鄂州融汇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15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创汇公司是否应对鄂州融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创汇公司系鄂州融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创汇公司负有证明鄂州融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创汇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制度等证据,拟证明***创汇公司与鄂州融汇公司业务、财产、办公地点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且具有各自的财产及管理制度。从以上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见彼此有财产混同情况,审计报告中也包含了对鄂州融汇公司的关联方***创汇公司进行单独的审计事项,以上证据能反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而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混同,关键在于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在***创汇公司已履行举证证明人格独立之后,***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公司要求***创汇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151900元及利息(以15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