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11民初1205号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火车站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120元;2.判令原告不给被告补交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包了长山子项目工程,为了更好地完成项目工程,原、被告达成了工程承包合作关系,由被告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工作,并于2009年三月专门为该项目成立了矿建项目部,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从项目工程款中提取17%的管理费,剩余83%项目工程款由被告享有。原、被告一直以工程承包合作关系相处,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并未建立实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从未进行过人事管理,也未将被告纳入原告职工系统进行管理,仅任命被告为矿山项目部经理,但该职位是为了共同完成工程项目所设,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未考虑仲裁时效,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状诉本院。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一份,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二份,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也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也未出具任何文件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机构与人事问题的通知一份,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便函一份,矿山司发[2012]50号关于机构设置与人事问题的通知一份,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公司文件矿山司发[2012]19号关于人事问题的通知一份,精益公司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公司文件矿山司发[2012]21号关于印发《矿山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及责任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长山子煤矿一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丹县长山子煤矿井巷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矿山司发[2013]3号关于印发《矿山工程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一份,工资表一组,关于请求解决2011年度有关工程费用的报告一份,通知一份,会议纪要一份,甘精建司发[2010]43号关于精益公司2010年工厂决算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甘精建司发[2011]32号关于精益公司2011年工厂决算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甘精建司发[2010]39号关于切实加强中秋、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承包长山子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后,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期满后终止。2009年1月7日,***作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参加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教育培训。2009年3月5日,原告发布甘精建司发〔2009〕7号文件,聘任被告***为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张掖市东皇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丹县长山子煤矿井巷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0年12月6日,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长山子煤矿矿建工程风井井筒承包给原告。200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甘精建司便字(2009)第135号便函任命***为精益矿山工程公司承建施工的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项目部经理。2011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矿建项目部主要责任人与原告签订《精益公司经济目标责任书》,规定经济责任书实行月、年度考核相结合,年终一次性兑现的办法。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19日,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公司发布矿山司发〔2012〕19号、矿山司发〔2012〕50号文件,聘任***为精益矿山工程公司长山子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印发矿山司发〔2012〕21号文件,对精益矿山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及责任考核管理办法进行通知,其中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工程承包与项目管理的考核办法及标准。2013年4月11日,精益矿山工程公司印发矿山司发〔2013〕3号文件中载有将***作为应急救援相关人员联系人的信息。2018年4月,被告***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8年9月12日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120元,补缴被告***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精正矿业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仲裁时效届满而消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欠缴社会保险事宜等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瑛
人民陪审员 贾举国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