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火车站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煤精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9)甘011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窑煤精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暂定为五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续签。窑煤精益公司曾聘任***为矿建项目部经理。2012年4月27日窑街煤电集团对窑煤精益公司进行改制分离,由新组建的窑街煤电集团矿山工程公司把***所在的原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矿建项目部成建制调入,用工单位主体变化造成***劳动合同无法接续及履行。2.***自2012年5月至2018年4月奔波于用工单位领导之间寻求解决工作关系问题,但窑煤精益公司多次分离、变更、合并,相互推诿扯皮使***的工作关系始终没有解决。***的矿建项目部经理职务至今没有解聘。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不在存续错误。3.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自动终止。现工程早己竣工移交,但窑煤精益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进行工程结算,不支付工程价款,***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因目标责任书的履行而尚未终止。窑煤精益公司多次变更、分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造成影响。故一审判决***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
窑煤精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存在与实际不符的地方,窑煤精益公司与***属于工程承包与挂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保险由精正矿业交纳,与窑煤精益公司无关。
窑煤精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120元;2.判令原告不给被告补交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承包长山子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后,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期满后终止。2009年1月7日,***作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参加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教育培训。2009年3月5日,原告发布甘精建司发〔2009〕7号文件,聘任被告***为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张掖市东皇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丹县长山子煤矿井巷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0年12月6日,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长山子煤矿矿建工程风井井筒承包给原告。200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甘精建司便字(2009)第135号便函任命***为精益矿山工程公司承建施工的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项目部经理。2011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矿建项目部主要责任人与原告签订《精益公司经济目标责任书》,规定经济责任书实行月、年度考核相结合,年终一次性兑现的办法。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19日,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公司发布矿山司发〔2012〕19号、矿山司发〔2012〕50号文件,聘任***为精益矿山工程公司长山子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印发矿山司发〔2012〕21号文件,对精益矿山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及责任考核管理办法进行通知,其中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工程承包与项目管理的考核办法及标准。2013年4月11日,精益矿山工程公司印发矿山司发〔2013〕3号文件中载有将***作为应急救援相关人员联系人的信息。2018年4月,被告***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8年9月12日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120元,补缴被告***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8]3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精正矿业有限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仲裁时效届满而消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欠缴社会保险事宜等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窑煤精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与窑煤精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中层管理,生产任务为工程项目管理。期间,窑煤精益公司也聘***为长山子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窑煤精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工程承包和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自2013年10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认为,因内部承包项目还未完结,其长期多次找窑煤精益公司及相关分离合并的单位主张解决劳动关系的事无果,但其就该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认为存在劳动争议,应当及时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而***至2018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在窑煤精益公司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窑煤精益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桂刚
审判员石林
审判员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琼琰
书记员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