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11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段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与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被告精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392560.5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3463.57元(今后按照80.15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总计636024.0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被告***时任该项目部经理)供应了价值392560.50元的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但此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索要无果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精益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和犯罪的可能性;2.被告***所承包的长山子工程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原告是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30日至今已过7年,原告除了2017年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又撤诉之外,再未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当时我在长山子工程做项目经理,***的案子是同类型的七件案子之一,当时张掖中院有过这一类案件的判决,我认为该判决正确,对于本案也适用;2.我属于内部承包,并不是被告精益公司所说的纯粹的包工包料,并且***的付款明细上都有被告精益公司的公章,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切责任应当由被告精益公司承担;3、被告精益公司与***之间供应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的发票收据我们项目部有,买卖关系是存在的,被告精益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入库单》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供应了价值392560.50元的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被告精益公司认为该《入库单》为第三联“报销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认为《入库单》和《证明》上所加盖的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被告精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入库单》前两联,而该单据的开具主体是精益公司,单据第一、二联理应由被告精益公司保管,原告***作为供货方自然无法提供。被告***作为精益公司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项目经理,经质证,其对《入库单》和《证明》均予以认可,并证实该买卖关系确实存在,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便公章系伪造,也不能否认原告***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供货的事实,故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精益公司与矿山项目部(***)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精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两份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与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且双方约定窑街煤电集团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涉及的所有法律纠纷及法律风险由原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全面负责,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联,因此所涉货款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矿建项目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窑街煤电集团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和窑街煤电集团长山子煤矿一期井巷工程风井井筒,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为考核方项目经理,全面接受公司法人代表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采购、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经营管理工作,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考核方,其在工程结算及付款、财务管理等方面均对矿建项目部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且该两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均发生于二被告之间,并未对外公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仅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的采购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精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系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小良也系该公司股东及员工,且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承包工程建设为主,故被告***和王小良并非代被告精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或者是代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证明》均加盖了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公章,《入库单》的开具主体为“甘肃精益公司”,《证明》上载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392560.50元,故应当认定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从原告***处采购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而非被告***个人或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的采购行为。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精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原告***除了2017年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外再未主张过权利,其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精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供应了价值392560.50元的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矿建项目部系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系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的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向矿建项目部供应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矿建项目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原告***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92560.5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中亦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精益公司提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货款应当清偿。买卖双方均应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精益公司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积极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2560.5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1元,减半收取5081元,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5元,超诉部分14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岳芳桃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