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6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火车站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11224551901U
法定代表人:段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住兰州市。
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光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精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用于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仅为“入库收料单”和“证明”,无供货发票和送货凭证及相关证据,而该两份证据中所使用的上诉人“矿建项目部”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上诉人所启用的印章仅为倾向性一致,故鉴定意见并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所以一审法院仅根据该两份印章真伪不明确的证据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且在收料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王小良,而王小良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而系被上诉人***个人所雇佣人员,其和被上诉人***均为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或者用于上诉人施工的工地。虽被上诉人***当时系上诉人公司矿建项目部经理,但在本案中并无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身份签字确认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陈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应将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承包关系,且被上诉人***本身系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非代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且被上诉人***系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本身以承包工程建设为主,被上诉人***所聘用人员王小良也系该公司股东和员工,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代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显属不当。3、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所诉,本案欠款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8年,在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公司索要过欠款,上诉人亦根本不知晓还有该欠款的存在,故本案在起诉前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入库单”、“证明”以及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系上诉人为承建山丹县长山子煤矿基建工程所筹建。该项目部存续期间发生的业务、拖欠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作为精益公司任命的矿建项目部经理,其陈述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数年来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胡水林、王小良为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正、副经理,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11月~12月期问,所做的工作是筹建矿建施工机构。2009年3月5日精益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了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聘任***、邴建全为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王小良是项目部内聘的经营经理,并向上诉人备案,矿建项目部承建的长山子煤矿风井筒工程。劳动合同、聘用文件、工资单、培训证书、会议纪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和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身为上诉人“矿建项目部经理”、“长山子项目部经理”期间,负责该单位的经营管理。2、上诉人自成立经营的7个时段,单位名称变更8次,法定代表人更换8人,多次分立、变更、合并。截止目前,***身为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经理一职未曾解聘。矿建项目部依据经济目标责任书已履行完各项条款。但上诉人对遗留的问题不结算,应付的款项不支付。矿建项目部于2012年6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精益公司收料入库单”一份、“证明”一份,是***、王小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明晰材料费用由那个公司承担时所做的一项工作(王小良身份另外证明)。当时对账、结算的供应商一批七家,而非***一家(见甘精矿部【2012】8号文、甘精矿部【2012】9号文、2012年4月21日矿山工程公司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移交事宜纪要)。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2017年7月12日精益公司《关于解决矿建项目部有关工程费用中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1月8日精益公司关于“请求解决2011年度有关工程费用报告”的答复函、2012年5月29日矿建项目部关于请求解决2011年度有关工程费用报告公文处理单、甘精矿部〔2012]8、9号文件、2012年5月7日精益公司经营部关于矿建项目部结算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3日应付账款询证函、2014年5月19日窑街煤电集团会计监督管理中心长山子煤矿财务部的证明,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矿建项目部负责人***和上诉人一直在协商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自2012年至本案立案时从未停止向矿建项目部索要材料款。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水泥款60586元,与其违约金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精益公司长山子煤矿基建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178.19吨,每吨340元,总价款60586元。由项目部出具收料入库单、证明各一份,由精益公司主管经营副经理王小良签字确认,并加盖矿建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精益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被告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收料入库单予以证实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水泥的事实,且被告***作为精益公司目项目经理,对原告向被告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供应材料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精益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精益公司的项目经理采购原告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精益公司抗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子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05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考核方与矿建项目部(***)作为责任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2、2018年3月28日由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拟证明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所设所有风险、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与第三人无关,所涉货款应有***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虽然约定矿建项目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长山子煤矿一期井巷风井工程,但在工程结算、付款、财务管理等方面上诉人均对矿建项目部具有管理职责,上诉人指派***为考核方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采购等工作。该份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精建司发(2009)7号、(2010)4号、5号文件,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公司矿山司发(2012)19号文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成立的矿建项目部的经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成立了矿建项目部,聘任***为矿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采购、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经营管理工作,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矿建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058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并认可王小良在入库单和证明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对赊欠的水泥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系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矿建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认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明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鹰
审判员  陈军
审判员  宋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