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永林,男,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胡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甘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已查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30日供应货物后一直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中亦未约定支付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供因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从上诉人主张权利开始,再加上被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就可以确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本案中,从上诉人供货至今已有七年半之久。如果对于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的话,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与原审判决中“买卖双方均应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结论是相悖的。对于原审判决所谓的上诉人未提供因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的。望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精益公司辩称,根据***提供证据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期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起诉前其也未索要过材料欠款,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
精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未确认真伪的《入库单》和《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交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仅为《入库单》和《证明》,而本案涉及采购金额达39万余元。两份证据中却连采购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收货地点等均没有载明,《入库单》上打印的名称也与上诉人的名称不相符。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对外采购行为均会有挂账或报销记录,但上诉人在财务账簿中并未找到该笔采购的任何信息。按照被上诉人***、胡永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在2012年***向上诉人开具过税务发票,仅表示交给了上诉人,但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再根据胡永林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在2012年其仅拖欠***款项5万余元,这与***所主张39万元余元和胡永林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同时在《入库单》、《证明》上签字的负责人和确认人均为王小良,而王小良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和授权人员,且其和胡永林均为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虽被上诉人胡永林当时系上诉人公司矿建项目部经理,但在本案中并无胡永林当年作为项目经理身份签字确认的证据,也末提交其当时采购货物事实的证据,故胡永林对本案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采购行为真实存在。二、上诉人与胡永林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胡永林本身系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对外采购的行为并非代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胡永林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和《情况说明》,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永林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且胡永林系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本身以承包建设工程为主要业务,《入厍单》、《证明》中负责人和确认人王小良也系该公司股东和员工。同时,胡永林也在《情况说明》中承诺其所承包工程盈利、亏损、纠纷等全部由其个人负责,***完全知悉其交易对手为胡永林个人,该事实与***长达7年时间未向上诉人公司索要过款项的事实完全能够印证。故一审法院仅以胡永林项目经理的身份便将其胡永林认可的采购认定为代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显属不当。三、本案***所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所诉,本案采购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在2017年起诉后撤诉,现又提起诉讼,而在2017年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公司索要过欠款。上诉人亦根本不知晓还有该欠款的存在,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以胡永林的陈述认定***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从未与***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另案中已经出现“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印章伪造的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请求对***提交证据材料中“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进行处理。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人***及胡永林均表示2012年货物采购后从税务部门为上诉人开具过税务发票,但二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上诉人处也未查找到发票相关信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法庭依法到税务部门调取***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亦未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两份申请未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适用程序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精益公司成立矿建项目部,胡永林担任项目部经理,施工期间拖欠***货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精益公司认为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胡永林清楚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精益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永林述称,***的确给项目部提供过货物材料,与上诉人同类起诉的案件本案是第五起,但因内部机构分设,领导变更,导致现在该笔货款不被确定。我本人是当时项目部经理,个人不负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392560.5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3463.57元(今后按照80.15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总计636024.0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入库单》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供应了价值392560.50元的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被告精益公司认为该《入库单》为第三联“报销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认为《入库单》和《证明》上所加盖的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被告精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入库单》前两联,而该单据的开具主体是精益公司,单据第一、二联理应由被告精益公司保管,原告***作为供货方自然无法提供。被告胡永林作为精益公司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项目经理,经质证,其对《入库单》和《证明》均予以认可,并证实该买卖关系确实存在,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便公章系伪造,也不能否认原告***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供货的事实,故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精益公司与矿山项目部(胡永林)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精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两份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胡永林)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与被告胡永林是工程承包关系,且双方约定窑街煤电集团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涉及的所有法律纠纷及法律风险由原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胡永林)全面负责,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联,因此所涉货款也应当由被告胡永林承担给付责任。《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矿建项目部(胡永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窑街煤电集团长山子煤矿风井工程和窑街煤电集团长山子煤矿一期井巷工程风井井筒,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派胡永林为考核方项目经理,全面接受公司法人代表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采购、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经营管理工作,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考核方,其在工程结算及付款、财务管理等方面均对矿建项目部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且该两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均发生于二被告之间,并未对外公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胡永林)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仅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胡永林的采购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精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永林系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小良也系该公司股东及员工,且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承包工程建设为主,故被告胡永林和王小良并非代被告精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或者是代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证明》均加盖了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公章,《入库单》的开具主体为“甘肃精益公司”,《证明》上载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392560.50元,故应当认定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从原告***处采购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而非被告胡永林个人或甘肃精正矿业有限公司的采购行为。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精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原告***除了2017年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外再未主张过权利,其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胡永林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精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胡永林向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供应了价值392560.50元的矿山配件、电器和水泵,矿建项目部系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胡永林系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胡永林的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向矿建项目部供应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矿建项目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原告***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92560.5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中亦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精益公司提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货款应当清偿。买卖双方均应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精益公司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积极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2560.50元;二、被告胡永林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1元,减半收取5081元,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5元,超诉部分148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综合双方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和胡永林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从***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入库单和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的证明可以认定精益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材料款392560.50元,因双方无书面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于2019年11月12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精益公司上诉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既有精益公司入库单、证明,又有时任项目部经理胡永林的确认,欠款392560.50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精益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胡永林的身份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欠款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其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则***长达七年未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其本身亦存在过失,故对其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精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对***损失未予支持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9)甘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二、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9256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392560.5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5元,***负担1486元;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其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负担972元,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林
审判员 ???刘桂刚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彦茹
书记员 ???王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