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初462号
原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明,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智,该公司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与被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明、杨杰,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38.96万元、材料款50万元和仲裁费1.62万元,共计140.5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51.68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法定利息即利息损失418.5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被告原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XQHMK/JS003(B))。2010年8月,原告精正公司与精益建设公司签订了《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精益建设公司每月向精正公司拨付工程价款,精正公司向精益建设公司上交审定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精正公司2012年8月10日完工,向精益建设公司交付了劳务分包工程。2015年11月,精正公司法人代表胡永林受精益建设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申请吴忠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向庆华公司追偿。2016年1月22日,《吴忠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15)吴忠调字3号)调解确定:庆华公司向精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78812.34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389689元,材料款50万元,共计9479613.34元。仲裁费16162元由庆华公司向精益建设公司支付,以上所有价款均有精正公司垫付。按照精正公司与精益建设公司签订的《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精益建设公司每月应向精正公司拨付工程价款,但自2010年5月15日开工,至2012年8月10日完工,精正公司多次向精益建设公司追索工程款,精益建设公司以各种名义推脱,未向精正公司支付过一分钱。2016年6月18日精正公司法人代表胡永林受精益建设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回收工程款除2017年6月26日向精正公司交付执行车一台(抵顶工程款50万元)和2017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5.7万元之外,以后回收的工程价款精益公司均未向精正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精正公司将涉案工程变更为五项。
精益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系被答辩人精正公司法人代表胡永林利用担任答辩人矿建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借用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所承包、施工、结算及追索工程款,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本案涉及的被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为发包方的“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以及原告未在诉状中提及的宁夏庆华公司为发包方的“韦二煤矿南矿+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工程”、“韦二煤矿北井副斜井井筒工程”,共计3份施工工程合同,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利用其担任答辩人精益矿山公司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之间所签订,工程的承揽、施工、结算、以及后续工程款结算纠纷发生后进行仲裁、执行等均由胡永林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答辩人对其承包案涉工程并不知情,被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也并未将工程款支付至答辩人公司,直至2015年胡永林以答辩人矿建项目部名义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转让“宁夏庆华公司韦二煤矿北区副斜井工程”发生诉讼之后,答辩人才得知胡永林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从宁夏庆华公司处承包工程的情况,但当时工程已经完工。故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均系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林以答辩人名义一手操纵,答辩人也未收到过精正矿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质保金等,故答辩人不负有对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的事实依据,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不但不拖欠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的工程款,反其拖欠答辩人管理费未支付。就案涉工程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宁夏庆华公司主动支付的工程款,仅在2017年8月、2018年3月、2020年1月收到过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放的三笔执行案款,共计595300元,已经向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支付了57000元,剩余款项因胡永林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转让案涉相关工程“宁夏庆华公司韦二煤矿北区副斜井工程”发生纠纷后由答辩人代为支付了76万元余元,因该工程答辩人并未参与,且胡永林亦承诺该责任最终由其承担,故剩余535300元未向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支付,而进行了抵扣其债务。同时,答辩人了解到案涉工程总结算款高达2800余万元,而答辩人除收取了管理费3000元外,被答辩人再未向答辩人交纳过管理费,故答辩人不拖欠其工程款,按照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诉状中称支付5%管理费的算法,其还拖欠答辩人100余万元管理费未支付。
三、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诉请存在混淆事实的情形。胡永林以答辩人名义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至少与被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之间签订过三份施工工程合同,合同总工程价款约2800余万元。宁夏庆华公司已经向精正矿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吴忠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等系三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尾款,也就是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的数额是胡永林与宁夏庆华公司之间就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所进行总决算后的数额,但其诉讼中仅以“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主张全部工程款,劳务分包协议也是仅分包该1项工程,而对其他2项工程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交与答辩人之间就其他2项工程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以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主张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明显属于混淆事实,且与仲裁调解书内容不相符。
四、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只有在收到宁夏庆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精正矿业公司转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现未收到宁夏庆华公司的款项,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6.1条约定,应是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宁夏庆华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而目前宁夏庆华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精正矿业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6.3条约定:“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劳务分包人停工、窝工时。劳务分包人向建设单位索赔,如索赔未果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故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应向宁夏庆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对宁夏庆华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及胡永林应遵守自己的承诺,自行承担宁夏庆华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及胡永林2018年3月向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安全风险由其承担,所有盈利及亏损由其承担,所有法律纠纷及法律风险由其全面负责,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故其应遵守其承诺,自行接受宁夏庆华公司暂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并未从该工程中获取到利益,反而因胡永林项目经理身份以答辩人名义承揽工程产生了损失,被答辩人精正矿业公司及胡永林系最终的获益方,更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应由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精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材料费等款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涉诉合同系2010年5月答辩人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XQHMK/JS003(B)),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且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外聘数量不超过20%,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窑街精益违法该合同约定与原告精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吴忠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作出的(2016)宁03执71号裁定书业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目前该工程执行款近150万元。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法人代表胡永林受窑街精益委托,以窑街精益名义参与了其与答辩人的仲裁和强制执行活动,据此原告应知道并认可窑街精益对涉案工程相关数额的认定;此外原告知道并认可窑街精益对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数额的认定;此外,该执行书的款项认定不仅包括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法定利息以仲裁调解书的认定数额为计算基数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五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09年9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井回风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2010年5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2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6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7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施工工程合同》。
2010年8月,精益公司与精正公司签订《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精益公司同庆华公司签订《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涉案剩余工程亦由精正公司完成施工工作。
2015年12月7日,吴忠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精益公司申请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2日,吴忠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后,就本案所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制作了(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庆华公司)向申请人(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8073812.34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389639元,材料款:50万元,共计9463451.34元。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支付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下余3463451.34元全部付清;二、仲裁费减半收取32324元,申请人承担16162元,被申请人承担16162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生效后,因庆华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精益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庆华公司送达了(2016)宁03执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庆华公司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该案经执行,截止精正公司起诉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精益公司交付执行款595300元、执行车辆一辆,其中执行车辆由胡永林开走,未进入精益公司账目;精益公司向精正公司转付执行款57000元,剩余部分因精益公司与胡永林存在其他纠纷,精益公司拒绝向精正公司支付。
另查明,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以精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申请执行、参与执行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韦二煤矿南井回风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施工工程合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2016)宁03执7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精正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精正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属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关系;三、精正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精正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精正公司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数额,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与吴忠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吴仲调字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致,胡永林在该案中亦自认以精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过程。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永林既是精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精益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方与实际履行方均是明知的,在吴忠仲裁委员审理该案全过程中,胡永林并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提出任何异议,现又以精正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上与前案一致,故精正公司本次起诉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
关于精正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属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关系的问题,胡永林在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始终存在两种身份,即胡永林作为精益公司项目经理的同时也担任精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精正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也无法将精益公司、精正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仲裁、执行诸环节明确区分。然而,就涉案工程全部实际由精正公司完成,执行款项的最终获得者是精正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的车辆也径直交付胡永林,并未进入精益公司财务账目等案件实际情况而言,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实际主体为精正公司而非精益公司,故涉案合同系精正公司借用精益公司资质完成。精正公司虽辩称该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并不需要借用精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但精正公司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仅能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市场准入资格,与是否可以实际获得承揽涉案工程的结果并无必然联系,亦不能据此否定该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
关于精正公司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精正公司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该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系借用精益公司资质完成,故精正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精正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精正公司本次起诉与吴忠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吴仲调字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精正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46元,退还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邢定君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曹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