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2780号
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兴盛制造厂),住所地**市利通区上桥镇工业园区A-9号。
投资人:蔡春燕,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原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德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火车站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与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陈昱杰、被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2,800元及利息损失44,544元(合计137,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科贝德公司(原甘肃精益公司)在承建宁夏庆华集团韦二矿工程过程中,被告***为项目经理。原告为被告公司项目部提供的U型钢支架两批。其中,2012年11月23日供货价款47,600元,2013年7月1日供货价款45,200元,共计9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科贝德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被告科贝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92,800元及利息损失44,544元(92,800元×6%×8年),合计137,34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科贝德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2,800元及利息损失44,5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贝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形式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第三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长达九年,我公司从未收到主张货款的诉讼通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我公司没有授权***签署买卖合同,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货款应当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清单签字不是我公司员工签署。***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两种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第三被告完成,获益人也是第三被告。本案买卖合同实际是原告与第三被告建立。我方根据生效的裁定书可知第三被告挂靠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仅仅收取5%管理费用。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工程中购买材料不符合常理,我公司没有购买材料的必要及必然性,被告***说法有悖常理。***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及第一被告要向其支付材料款,仅是说待诉讼结束后,由其向原告支付未结款项。根据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给承包人,工程款包含材料费用,所以我公司购买材料不符合常理。原告出具证明是2021年后***补充出具,是***推卸责任,不能仅依据***事后补签的行为认定买卖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出具证明仅仅是为了让第三被告摆脱责任。
被告***及精正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我是第一被告旗下项目经理,当时承建项目,我作为科贝德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利签署欠条,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承包单位主体是第一被告,我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履行职务的一切行为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015年以后第一被告委托我为项目部经理,工程款也由第一被告负担,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包括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将第三被告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没有按时结算工程款项,导致项目部未能向原告结算款项,本案货款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科贝德公司成立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项目部,聘任***同志为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2010年5月,科贝德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签订《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对工程分包和转包。2010年8月,科贝德公司与精正公司签订《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0年9月20日,科贝德公司向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就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韦二煤矿南井回风井井筒工程(合同编号:NXQHMK/JS003(B))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于2012年11月23日向韦二矿南风井项目部提供25U型钢架20个,单价2,380元,销售额为47,600元,于2013年7月1日提供25U型钢架20个,单价2,260元,销售额为45,200元。2021年9月26日,***以科贝德公司矿建项目部韦二矿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出具债务证明一份,证明科贝德公司矿建项目部在宁夏庆华集团韦二矿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U型钢支架两批,货款合计92,800元,截至目前均未支付。
另查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科贝德公司申请追加精正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科贝德公司时任矿建项目部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程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提供25U型钢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向案涉工程提供25U型钢架,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买受人如何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购买25U型钢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科贝德公司时任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虽未经科贝德公司授权购买钢架,但科贝德公司对授权***代表其就庆华公司韦二煤矿南井回风井井筒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无异议,***以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联系原告购买钢架,购买时明确表示钢架是科贝德公司“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项目所需,且两张销售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亦分别是“甘肃精益公司”或“甘肃精益公司韦二南风井项目部”,说明原告在交易之初就认定了购买方为科贝德公司,所购买钢架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4条对因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提出了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其中提出认定表见代理不仅强调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从上述***联系购买钢架对外宣称的身份、销售清单显示的购货单位、送货时间和钢架实际送货地点、钢架用途来看,都足以让原告认为***是代表科贝德公司购买钢架。因此,***在本案中联系购买钢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从科贝德公司离职后出具的债务证明,科贝德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企业或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不能将其离职后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项目经理***出具债务证明时虽已离职,但其行为构成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科贝德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与合同主体并不必然具有对应性,案涉货物是否实际用于科贝德公司所承包项目,与科贝德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无直接关联性。科贝德公司主张案涉钢架的实际使用主体为***和精正公司的观点,与案涉钢架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无关,不能形成对原告要求科贝德公司支付钢架款的有效抗辩。
综上,科贝德公司就是案涉钢架的购买主体,原告请求科贝德公司支付货款9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44,54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中亦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科贝德公司延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科贝德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最后一批钢架送货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故在送货完毕后即2013年7月1日起诉讼时效起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八年来多次向***索要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21年9月16日,***以甘肃精益公司矿建项目部韦二矿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债务证明,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科贝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92,800元;
二、驳回原告**市兴盛矿山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爱花
书 记 员 赵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