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初37号
原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3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明,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原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火车站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精正公司)与被告甘肃科贝德煤与煤层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德公司;原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精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明、张明福,被告科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滕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精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38.96万元、材料款50万元,共计138.9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751.6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法定孳息即利息损失418.50万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0年8月10日起至劳务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付款法定孳息即利息损失计算:?年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6%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劳务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劳务工程价款利息计算基数867.01万元(结算单确定的价款946.3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8.96万元--管理费40.37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时间2014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预计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息付清日),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基数38.96万元。867.01万元×8年×6%+38.96万元×6年×6%=418.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劳务工程价款为110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拨付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上交审定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2012年7月20日,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甘肃精正公司与窑街精益公司就韦二煤矿北副井斜井井筒施工工程、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施工工程、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施工工程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施工工程4个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附属工程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与《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相同。2012年6月23日开始,甘肃精正公司对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施工工程中的回风石门炮掘40m,因窑街精益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甘肃精正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对该劳务工程停止了施工。2012年7月26日开始,甘肃精正公司对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施工工程中的南矿回风井地面行人通道进行了施工,挖掘行人通道30.8m,于2012年7月29日该劳务工程完工,随后向窑街精益公司交付了上述2项劳务工程。韦二煤矿北副井斜井井筒施工工程、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施工工程约定的劳务工程,因窑街精益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甘肃精正公司没有施工。2012年7月30日,窑街精益公司和宁夏庆华公司组织人员对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1150m回风石门和南井回风井斜井行人安全通道3项已完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综合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2012年8月10日,窑街精益公司与宁夏庆华公司签定《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煤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表》,确定审批金额为9463451.34元,其中:应付工程价款为8073812.34元,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389639元,材料款50万元。截至目前,窑街精益公司还拖欠甘肃精正公司劳务工程价款890.64万元。按照甘肃精正公司与窑街精益公司签定的《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等5份协议约定,窑街精益公司每月应向甘肃精正公司拨付劳务工程价款,但自2010年5月15日工程开工,至2012年8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交接,甘肃精正公司多次向窑街精益公司追索劳务工程价款,窑街精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没有向甘肃精正公司支付一分钱。除2017年6月26日向甘肃精正公司交付执行车一辆(抵顶劳务工程价款50万元)和2017年8月3日支付劳务工程价款5.7万元外,窑街精益公司再未向甘肃精正公司支付劳务工程价款。
科贝德公司(甘肃精益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系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利用担任答辩人公司矿建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借用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结算及追索工程款,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本案涉及的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庆华公司)为发包方的“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工程”、“韦二煤矿北井副斜井井筒工程”“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工程”、“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工程”,共计五份施工工程合同,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利用其担任答辩人公司矿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宁夏庆华公司之间签订,工程的承揽、施工、结算、以及后续工程款结算纠纷发生后进行的仲裁、执行等均由胡永林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答辩人对其承包案涉工程并不知情,前期宁夏庆华公司也并未将工程款支付至答辩人公司,直至2015年胡永林以答辩人矿建项目部名义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转让“宁夏庆华公司韦二煤矿北区副斜井工程”发生诉讼之后,答辩人才得知胡永林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从宁夏庆华公司处承包工程的情况,但当时工程已经完工,故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均系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林以答辩人名义进行,答辩人也未收到过甘肃精正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质保金等,故答辩人不负有对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的事实依据,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答辩人在2017年8月、2018年3月、2020年1月收到过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吴忠法院)发放的三笔执行案款,共计595300元,已经向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支付了57000元,剩余款项因胡永林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转让案涉相关工程“宁夏庆华公司韦二煤矿北区副斜井工程”发生纠纷后由答辩人代为支付了76万元余元,因该工程答辩人并未参与,且胡永林亦承诺该责任最终由其承担,故剩余535300元未向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支付,而进行了抵扣其债务。同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胡永林自行以抵账的方式通过宁夏吴忠法院执行程序开走价值50万元的抵账车辆一辆,故目前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三、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诉请存在混淆事实的情形。胡永林以答辩人名义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至少与被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签订过五份施工工程合同,合同总工程价款约2900余万元。宁夏吴忠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等系五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尾款,也就是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的数额是胡永林与宁夏庆华公司之间就五份工程施工合同所进行总决算后的数额,但其诉讼中仅以“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主张全部工程款,劳务分包协议也是仅分包该1项工程,而对其他4项工程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交与答辩人之间就其他4项工程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口头协议,故原告以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主张五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明显属于混淆事实,且与仲裁调解书内容不相符。四、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只有在收到宁夏庆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甘肃精正矿业公司转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在未收到宁夏庆华公司的款项的情况下,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6.1条约定,应是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宁夏庆华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而目前宁夏庆华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因抵扣被答辩人其他债务而不应支付,并未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甘肃精正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6.3条约定:“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劳务分包人停工、窝工时。劳务分包人向建设单位索赔,如索赔未果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故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应向宁夏庆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对宁夏庆华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根据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的承诺,宁夏庆华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及胡永林于2018年3月向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安全风险由其承担,所有盈利及亏损由其承担,所有法律纠纷及法律风险由其全面负责,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故其应遵守承诺,自行接受宁夏庆华公司暂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并未从该工程中获取到利益,反而因胡永林项目经理身份以答辩人名义承揽工程产生了损失,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及胡永林系最终的获益方,更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应由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六、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2015年12月,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已经以答辩人的名义就宁夏庆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纠纷向宁夏吴忠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达成(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对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林主导了该案的仲裁、执行,仲裁的提起、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费的缴纳、律师费的支付都是胡永林完成的,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该案的仲裁,本次仲裁实质上是被答辩人对其权利的主张和处分,也是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尊重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同时,2020年5月,原告甘肃精正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宁夏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所诉与(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所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故认为属于重复诉讼,驳回其起诉。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仅未将宁夏庆华公司列为被告,故本案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甘肃精正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科贝德公司的前身为甘肃精益公司。
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被告同宁夏庆华公司签订的《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一致,案涉工程由甘肃精正公司完成施工工作。201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劳务分局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收款收据号NO:0009568)。
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与宁夏庆华公司签订如下施工合同:2011年3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北井副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2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6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7月签订的《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施工工程合同》。
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宁夏庆华公司对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1150m回风石门和南井回风井斜井行人安全通道等三项已完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综合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各方在《单位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证书》上签字盖章。
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宁夏庆华公司、监理单位就原告施工的“韦二矿南回风井、1150回风石门及风井行人安全通道”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的审批金额为9463451.34元。(其中:应付工程价款为8073812.34元,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389639元,材料款50万元。)
2018年3月28日,甘肃精正公司向被告出具《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原甘肃精益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矿建项目部(胡永林)法律纠纷及账务往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就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安全风险、所有盈利及亏损、所有法律纠纷及法律风险由甘肃精正公司全面负责,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联。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与宁夏庆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宁夏吴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经吴忠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宁夏庆华公司就本案所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宁夏庆华公司)向申请人(甘肃精正公司)支付工程款8073812.34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389639元,材料款50万元,共计9463451.34元。被申请人(宁夏庆华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再支付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下余3463451.34元全部付清;二、仲裁费减半收取32324元,申请人(本案被告)承担16162元,被申请人(宁夏庆华公司)承担16162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上列一、二项款项中,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金额共计9479613.34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32324元不再退还”。(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生效后,因宁夏庆华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甘肃精正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吴忠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吴忠中院立案后,向宁夏庆华公司送达了(2016)宁03执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宁夏庆华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该案经执行,宁夏吴忠中院向甘肃精益公司交付执行款595300元、执行车辆一辆,其中执行车辆由胡永林开走,未进入甘肃精益公司账目;甘肃精益公司向甘肃精正公司转付执行款57000元,剩余款项因甘肃精益公司与胡永林存在其他纠纷,甘肃精益公司拒绝向甘肃精正公司支付。甘肃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林以甘肃精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申请执行、执行等相关事宜。
再查明,2020年5月27日,甘肃精正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甘肃精益公司(本案被告)、宁夏庆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精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38.96万元、材料款50万元和仲裁费1.62万元,共计140.5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51.68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法定利息即利息损失418.5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甘肃精正公司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数额,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与吴忠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吴仲调字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致,胡永林在该案中亦自认以甘肃精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过程。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永林既是甘肃精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甘肃精益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方与实际履行方均是明知的,在吴忠仲裁委员审理该案全过程中,胡永林并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提出任何异议,现又以甘肃精正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上与前案一致,甘肃精正公司本次起诉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精正公司对此案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韦二煤矿南井回风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井回风斜井井筒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临时溜煤眼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1150m回风石门施工工程合同》、《韦二煤矿南矿回风井行人通道施工工程合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煤矿南风井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5)吴仲调字3号调解书、(2016)宁03执7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重复诉讼的前提是存在基于同一事实的前后两个独立的诉讼,且前诉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告精正公司起诉被告科贝德公司(原甘肃精益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2020)甘0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中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一致;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即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同为甘肃精正公司(现为科贝德公司),即当事人一致。甘肃精正公司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此外,原告甘肃精正公司对(2020)甘0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既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申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甘肃精正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甘肃精正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34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莲
审 判 员  刘桂刚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小艳
书 记 员  汪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