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8民初2246号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廊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5658F。
法定代表人安喜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北新街永祥苑第******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90984125A。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廊坊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廊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宇,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4874.8及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签订三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2月给付10000元工程款后,就一直未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就被告开发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地基处理工程签订三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小区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2015年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桩基施工完成预付50%时,付工程款的30%(以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2、桩基施工完工时,再付工程款的30%;3、桩基检测合格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的40%,工程款全部结清”。2014年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设备进场时,付工程款的30%;2、桩基施工完工时,工程款全部结清”。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1816374.8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500元,尚欠工程款394874.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三份、工程量签证二份、工程量付款审批单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经过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948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完成时间,被告最后给付工程款的实际为2018年2月份,故本院确定利息给付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廊坊公司工程款39487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2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雨欣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