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民初字第050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周永淦。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电力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凤凰村谢庄组。
法定代表人吴小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
故责任张晓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淦诉被告泰和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和电力公司、人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戴恒阳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3省道与周连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连忠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恒阳与周连忠负同等责任。因戴恒阳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泰和电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
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627839元。
被告泰和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和电力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6时30分许,戴恒阳驾驶被告泰和电力公司所有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120KM+40M处时,与周连忠驾驶的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连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9月23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恒阳与周连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泰和电力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泰和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受害人周连忠生于1958年8月13日,生前在高邮市天佑服装厂二沟分厂工作,从2010年起随同父亲周永淦住其哥哥周连怀位于高邮市孙厂南路西四巷15号的住所内。受害人周连忠之父周永淦生于1934年1月3日,生育子女共五人。周连忠之妻***生于1963年8月26日,周连忠与***育有一女***,生于1984年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高邮市高邮镇武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江苏省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泰和电力公司为苏K×××××号情形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其近亲属周连忠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2587.68元;2、丧葬费28993.5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赡养人生活费39127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5000元;7、车损2000元。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外,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或标准均提出了异议。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8993.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并提供证据以证实死者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原告主张32587.6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输血费和输氧费。本院认为,医院为抢救伤员的生命对其进行输血和输氧,收取的输血费和输氧费应当计算至医疗费项目内,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两项应当扣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87.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仅认可2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生前工作状况以及在本次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127元,每年按照23476元计算五年,扣除死者两名兄弟应当承担的部分,主张39127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认为死者兄妹共计五人,应为23476元。原告对死者兄妹共计五人表示认可,但认为按照农村风俗女儿不承担赡养责任。本院认为兄弟姐妹均为赡养义务人,故对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3000元。
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受损车辆已定损,庭后原告提供高邮市金山摩托车修理行出具的修理票据金额为9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为810877.18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树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根据死者周连忠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死者年龄以及生前身体、工作状态,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不足部分689977.1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70%,即482984.03元。原告与被告泰和电力公司在庭外达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淦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周连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车损等费用共计603884.03元(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驳回原告***、***、周永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居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