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能农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无锡市锡能农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79号。
负责人卞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钰鸣(受无锡市锡能农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齐顺(受无锡市锡能农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捷(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石油资讯中心大厦B栋12层1A-6房间。
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受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能农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钰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阳光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能公司诉称:2015年5月23日,***驾驶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锡能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绿化带隔离道桩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光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主张车辆修理费90472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4530元,合计96202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阳光大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锡能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大庆支公司辩称:苏B×××××小型客车的大梁、机盖、座椅、车壳等无需更换,仅需修理即可。锡能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由其单方委托形成,阳光大庆支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8时35分许,***驾驶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张某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杨某、汤某),其车身同时刮撞左侧车道内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及王某甲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苏B×××××小型客车被撞后向前冲至路口西侧路边碰撞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保洁车后再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事故中五辆车辆、绿化带及隔离道桩损坏,邱某、杨某、汤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锡能公司,事发后锡能公司花费拖车费1200元。2015年6月4日,锡能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B×××××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核定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90674元。锡能公司向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530元。
另查明: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光大庆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锡能公司表示因苏B×××××小型客车出厂时并未配置防雾灯,后锡能公司自行加装了左前防雾灯和右前防雾灯,防雾灯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但加装防雾灯的依据目前无法提供,故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左前防雾灯和右前防雾灯的费用共计202元予以放弃,主张车辆修理费90472元。同时,对于苏B×××××小型轿车方及苏B×××××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自愿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鉴定报告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锡能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阳光大庆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作证,且阳光大庆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报告书,故本院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锡能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90472元、拖车费1200元和评估费453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锡能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2000元,锡能公司对于苏B×××××小型轿车方及苏B×××××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自愿予以放弃,故超出的94002元应由阳光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锡能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阳光大庆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锡能公司支付赔偿款94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925元,由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负担39元,由锡能公司负担13元,由阳光大庆支公司负担1873元。该款已由锡能公司预交,阳光大庆支公司、太平洋齐齐哈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锡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林
人民陪审员 陆    惠    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