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1004号
原告:广州***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翀,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州***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创业广场项目提供景观环境设计与顾问服务,双方签订《**创业广场项目提供景观环境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19)(以下称“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期间多次前往项目及被告办公室就项目景观设计内容进行沟通、协商,并配合完成施工建设工作等合同约定全部义务,相应成果也已提交被告确认。经结算,本合同最终设计费用总计¥940333元,被告尚需支付设计费¥94033.3元及额外差旅费¥1000元,合计¥95033.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若罔闻。根据合同5.4条之约定,被告应当按如下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施工配合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十五天内”。同时,合同5.2条还约定:“甲方在次月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以及合同8.2条:“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逾期支付费用,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因此,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用、额外出差费用,对原告正常经营管理已造成严重影响,已构成违约。为防止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现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4033.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出差费用1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8509.99元(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以应付设计费及出差费用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为65382.91元。
被告****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景观环境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创业广场项目的景观环境设计,设计费用:1、本合同设计收费以综合平均单价22元/㎡为计价标准,注:架空层景观设计除外,暂定景观设计面积按35230平方米计算,合计¥775060元,最后按实际景观设计面积结算。架空层景观设计(含地面、墙面、天花)设计单价为35元/平方米,暂定景观设计面积按941平方米计算,合计¥32935元,最后按架空层实际景观设计面积结算。本设计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拾万零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整(¥807995.00元);阶段付款时按照各期景观设计面积与设计费单价的乘积计算,设计费单价为固定单价;以上费用包含原告20次往返广州-惠州的服务,如会议、施工前技术交底、竣工验收、材料选购、施工现场指导等的费用,原告每次出差时间不少于半天,若超出约定的出差次数(20次),则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议;设计费支付: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121199.25元),总体方案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121199.25元),展示区扩初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80799.5元),展示区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80799.5元),剩余区域扩初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161599元),剩余区域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161599元),施工配合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80799.5元),注:设计费被告将根据设计面积作实时调整,具体办法是:各期施工图完成以后,双方立即就实际设计面积进行确认,并对前期已经完成的收费进行重新核算、多退少补;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被告延期支付费用,每延误一日,被告应付该部分设计费的2‰作为滞纳金,如延误超过三十天,原告可以暂停设计工作;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每延误一日,原告有权收取被告该设计阶段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TPARK时尚公园设计面积增加核算的函》,内容为:“广州林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TPARK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园林设计图纸基本完成,贵司提出设计面积超出合同范围(设计范围见后附图纸),经我部核算首层商业街面积为25804平方米,7层住宅室外园林面积为13370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243平方米,请贵司与我司成本管理部核对实际设计面积,并完善相关手续。”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申请书》,内容为:“一、合同项目:**创业广场项目;二、按实算设计面积,合同项目总额为940333元,其计算方式如下:实际设计面积(具体详2013年3月26日来函)及合同单价如下:商业街面积25804平方米,设计单价为22元/平方;7层住宅室外园林面积13370平方米,设计单价为22平方米;架空层面积2243平方米,设计单价为35元/平方;实际设计总价为25804平方米×22元/平方+13370平方米×22元/平方+2243平方米×35元/平方=940333元。……该项目景观工程竣工工作已完成,申请对该合同进行结算,并请贵司在合同结算后支付尾款,合同总价940333元,根据进度应收94033.3(施工配合完毕),目前已收到846299.7元,本次申请94033.3元(现已竣工验收,按合同完成该部分设计后应付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计人民币玖万肆仟零叁拾叁元叁角整支付我司账户。”
2016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设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费用1000元,并提交了《出差记录表》予以证明。该《出差记录表》显示,项目名称:惠州创业广场,合同约定出差次数20次,出差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出差次数为30次,对方确认人一栏有“高加银”、“***”等人的签名。
又查,“广州林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变更登记为“广州***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观环境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创业广场项目的景观环境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被告至今尚有尾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TPARK时尚公园设计面积增加核算的函》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结算申请书》核算,该项目总设计费为940333元,被告已付846299.7元,被告尚欠设计费为94033.3元,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94033.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日,应付该部分设计费的2‰作为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2‰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均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费用1000元,并提交了《出差记录表》,但原告未对超出约定次数(20次)的出差费用如何计算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实际凭证予以佐证,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94033.3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940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林业德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被告****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