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琼0106执异47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原名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
负责人:***,该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2)琼0106民初2519号、执行案号为(2022)琼0106执保739号】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2)琼0106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异议请求。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2)琼01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号为81XXXXXXX********、8113XXXXXXX********、81133XXXXXXX********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7日及2021年6月22日,****公司在我行开设了账号为811XXXXXXX********、8113XXXXXXX********及8113XXXXXXXX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2021年5月21日我行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银【**】字/第【202100073955】号的线上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子版),合同金额967400.00元,期限【2021】年【05】月【21】日至【2022】年【04】月【01】日,为保证该笔贷款按时归还,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21】信【**】银保质字第【00012880】号的线上版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电子版),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04】月【01】日之前将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万圆整】(大写)的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账号:811XXXXXXX********)。2021年5月27日我行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银【**】字/第【202100076456】号的线上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子版),合同金额968000.00元,期限【2021】年【05】月【27】日至【2022】年【04】月【01】日,为保证该笔贷款按时归还,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21】信【**】银保质字第【00013109】号的线上版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电子版),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04】月【01】日之前将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万圆整】(大写)的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账号:8113XXXXXXX********)。2021年6月22日我行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银【**】字/第【202100091962】号的线上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子版),合同金额970500.00元,期限【2021】年【06】月【22】日至【2022】年【04】月【02】日,为保证该笔贷款按时归还,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21】信【**】银保质字第【00014848】号的线上版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电子版),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04】月【02】日之前将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万圆整】(大写)的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账号:8113XXXXXXX********)。****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押财产移交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占有和保管并被特定化,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自该等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设立。2022年3月22日,账号为81XXXXXXX********及8113XXXXXXXX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分别回款100万元,2022年3月23日,账号为81133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回款100万元,共计回款300万元。2022年3月24日,龙华法院在线对****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81XXXXXXX********、8113XXXXXXX********及81133XXXXXXXX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司法冻结,冻结金额总计为2,118,074.35元。综上,以上账户为保障金账户,现申请贵院解除对****公司在我行上述三个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人**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冻结。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此,若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公司之间保证金账户成立,按照上述规定,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也仅对其账户内保证金享受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法院依法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其次,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等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外付款或者已对汇票承兑,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开证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如果金融机构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金钱质权成立,并且金融机构已进行兑付时,则其对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应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利,停止对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冻结措施。第三,对金融机构享有的其他类型的保证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及参照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龙华法院依据**公司诉讼财产申请依法对被告****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有法律依据,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提出解除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而且中信银行并没有提出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的申请。
被申请人****公司、****公司海口分公司述称,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解封理由成立,应当解封。主要理由:一、提请法院支持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解冻上述三个保证金账户的请求。特别是异议人已经明确了应当解除的事实和理由,**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给予解除。被执行人与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之间设立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是被“特定化”的账户,涉案资金是被“特定化”的资金,是被“质押”的资金,特别是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对该资金具有“质权”。所以,申请人海南**公司,无权对中信银行的该笔款项主张债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待龙华法院(2022)琼0106民初2519号案件开庭、判决后,我公司将会结清拖欠的货款。其中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支付了457万元货款后,申请人迟迟不给被申请人开发票,如果全部支付完毕货款,被申请执行人得不到发票,涉及财务账的处理问题,税务查账问题;开发票的税金问题,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承担税金,至今不给开发票是什么目的?申请人存在的次要问题是:申请人对被采购的货物还没有供应完毕,就不给供货了。因为双方存在这些问题,在诉讼案件中申请人未必能够完胜,对于欠款161万元的准确性问题,被申请人还在对账中不确定,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502921.11元存在错误。由此可见,在双方的纠纷中申请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尤其是对本案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对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的“特定化”账户,“特定化”资金,“质押”、“质权”等主张权利。三、针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书内容,被执行人认为答辩意见不能够成立。因为其引用的条款非常明确应当解除查封,《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设立的,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当事人”就是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和****公司;其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的“保证金”,不是为本案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所以,申请人**公司的三条意见,提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请法院对于以上意见,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2)琼0106民初2519号】一案中,根据**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琼0106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公司海口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118074.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而后移交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琼0106执保73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执行统查系统查询到****公司在中信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1XXXXXXX********、8113XXXXXXX********、81133XXXXXXX********三个账户(统查反馈的账户类别均为保证金账户),本院于同日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额度均为100万元,实控金额依次为100万元、100万元、118074.35元。202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2)琼010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公司、****海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该司支付货款161515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15153.24元未基数,按年利率5.77%,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逾期贷款催收函》、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公司向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借款967400元、968000元、9705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4月1日、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日。为了确保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债权的实现,双方还签订三份《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公司在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分别开立账号81XXXXXXX********、8113XXXXXXX********、81133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分别于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2日之前各将100万元货币资金存入上述三个保证金账户内,并将账户交由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监管,使之特定化。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一并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中信银行通过兰州定西支行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2日分别将贷款967400元、968000元、9705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公司尾号为3054的账户内。
2022年3月22日,****公司将100万元注入尾号为5036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将100万元注入尾号为5113的保证金账户,2022年4月1日,该保证金账户还款849937.28元、31988.37元至中信银行兰州定西支行账户。2022年3月23,****公司将100万元注入尾号为5616的保证金账户。后该三账户被本院查封,2022年4月,中信银行兰州定西支行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和逾期通知函要求该**偿,该司签收认可。截至2022年9月2日,****公司逾期本金2055871.78元、利息112902.42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明确其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有限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向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申请三笔流动资金贷款,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公司与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并设立了案涉三个保证金账户交由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监管,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向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申请的三笔贷款已于2022年4月2日全部到期,但****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尚余贷款本金2055871.78及利息未还,在异议人催告还款但****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异议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可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申请解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的账号81XXXXXXX********内100万元、8113XXXXXXXXXXXXXXX内100万元、81133XXXXXXXXXXXXXXX内100万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