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HH0A0P,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社区笪家桥**。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句容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W75YM67,,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栗庄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8日,***承包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就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2017年度水利重点工程及一般工程(第一批)项目,价格总计1687747.75元。***公司、***与联润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由联润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公司被监理单位承包人书面通知整改,造成重大损失,联润公司应当赔偿。2.***公司及监理单位业主发现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公司委托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检测采样位置、方法、目的、标准、检测依据等,并显示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远远达不到C30标准。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技术要求而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检材采样位置无法与联润公司供应的C30标准混凝土完全对应,明显错误。联润公司如果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申请司法鉴定,但联润公司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重新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联润公司生产、销售混凝土给***公司时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且其提供混凝土强度未达技术要求,业主没有结算导致***公司合同金额1687747.75元未能拿到,构成损失,联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联润公司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非具备资质的合法生产商品砼的企业,且案涉混凝土用于水利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书等,一审法院未予释明,本案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7.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于2020年4月8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导致审限延期。如联润公司对《检测报告》有意见,可以重新检测或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检测。如果法院对***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有异议,也可以重新检测,但联润公司、一审法院均未重新检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联润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2月2日作出部分结算,***公司、***亦认可此后的供货和欠款数额,***公司、***应当付款。2.联润公司已按约定向***公司供应合格的混凝土,***公司、***主张联润公司提供的C30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联润公司仅为供货商,不负责案涉混凝土浇筑施工。案涉混凝土有C20、C25、C30三种不同强度,案涉合同既未约定,联润公司也不清楚案涉C30混凝土的具体使用位置。各方当事人未就C30的强度标准作出约定,***公司单方选择质量标准并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具采信度,无法确定《检测报告》所取样本是联润公司所提供。***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联润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享有案涉混凝土买卖资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未披露混凝土的实际使用地,即使联润公司没有***公司、***所称的资质,***公司、***依据的系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效。4.案涉混凝土对浇筑时间、养护方式等工艺要求极为严格,而施工方***公司和***均无施工资质,违法承包案涉工程,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与联润公司无关。5.***公司、***所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事实情况、证据材料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其曲解了同案同判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联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货款3247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联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联润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87747.75元(该经济损失暂时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联润公司曾向***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2月2日,联润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明细中载明主要内容为“日期为: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7日;施工单位为:***、个人***;标号为:C20、C25、C30;单价、金额、汇款等”,***在该明细表下面书写“发票小票已收回缺我两张还欠31万叁拾壹万”。后联润公司于2019年3月4日、3月19日继续向***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104720元(余14720元未付),以上货款合计414720元,***公司尚有324720元货款未向联润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墙体用混凝土砌块、干混砂浆的研发、生产、销售…”。
2019年7月,联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则认为联润公司不具备供应混凝土资质,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联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联润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明确是否就案涉混凝土供应标准进行约定,***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的供应混凝土标准有C20、C25、C30三种,但联润公司供应的C30混凝土未达到相应质量标准,***公司并提交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支出鉴定费7000元。联润公司对《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关于买卖合同订立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联润公司陈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且合同所涉款项均是从***个人账户支付,计算单为***个人签字,内部承包协议系***个人承包、实际由***公司施工,发给其的《整改通知》也是***个人签字,《检测报告》中委托方一栏也将***公司与***个人视为一体,故***公司与***个人主体身份实为一体,无法辨别”,***公司、***陈述“双方约定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联润公司和***个人之间谈的,没有涉及到***公司”。双方对本案处理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联润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故对***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联润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尚欠联润公司混凝土价款324720元未付的事实,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确定,故对联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24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联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案涉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签字确认供货单、对账单、支付款项等行为,检测报告、内部承包协议上载明的委托鉴定单位、实际施工单位的具体情况,应视为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及工程建造过程中***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陈述“双方约定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联润公司和***个人之间谈的,没有涉及到***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故对联润公司要求***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润公司是否供应符合约定及质量标准的混凝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双方约定联润公司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C20、C25、C30三种标准。***公司认为联润公司供应的C30标准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联润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方,供应C20、C25、C30三种标准混凝土,***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使用C30标准混凝土的位置及用法未与联润公司进行确认,且***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检材采样位置无法与联润公司供应的C30标准混凝土完全对应,故对***公司、***提出联润公司供应的C30标准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相应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要求联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句容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2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对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联润公司已垫付,***公司、***在支付上述价款时加付此款)。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拟对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C30标准进行鉴定,后变更为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社区扇子埝撇鸿沟U型渠所涉及混凝土是否符合C20、C25、C30标准进行鉴定,拟证明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联润公司认为其仅负责供应混凝土,不是施工方,养护施工等由***公司、***负责,鉴定没有必要性。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联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还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为质量合格产品;3.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其依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联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内容的阐述时使用省略号。二审中,***当庭确认其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能否成立;二、***公司、***以讼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联润公司返还货款,依据是否充分;三、***公司、***主张联润公司支付其损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联润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公司、***以联润公司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的经营资质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案涉交易过程中,联润公司系卖方,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研发、生产、销售,且***公司、***主张联润公司不具备混凝土的经营资质的依据系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交易在合同主体上有效,故***公司、***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讼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就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预拌混凝土是混凝土的半成品状态,需要介入施工措施才能形成结构混凝土,而结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则与预拌混凝土自身质量状况及施工措施、养护措施等情况相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联润公司不负责施工措施,***公司、***一审中仅主张案涉混凝土不符合C30标准,二审中称诉争混凝土不符合C20、C25、C30标准并申请对已建成工程的混凝土是否符合C20、C25、C30标准进行鉴定,相互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公司、***主张诉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整改通知》中所载系对结构混凝土的现状描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讼争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检材采样位置与联润公司供应的C30标准混凝土完全对应,***公司、***申请对已浇筑完成的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但因鉴定无法对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要求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即使启动鉴定程序并得出鉴定结论,亦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交易过程中,甚至本案起诉前,就其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向联润公司提出过异议。
综上所述,经全面、客观审核在案证据,***公司、***关于联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公司、***对余款金额不持异议,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联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公司、***主张联润公司赔偿因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其应收取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2017年度水利重点工程及一般工程(第一批)项目总工程款1687747.75元未全部取得,但因***公司、***既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因诉争混凝土质量问题目前已全额实际产生,且讼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故***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供货单、对账单、支付款项、实际施工单位等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及工程建造过程中***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判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6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廷生
审 判 员 张广永
审 判 员 王 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郁玉珍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