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锂锝铒广告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小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锂锝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86-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婕,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66号科祥大厦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斌,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锂锝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锂锝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农、陆婕,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和、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锂锝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案外人太原市杏花岭区金致展示工作室、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就太原居然之家河西旗舰店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为倒签合同,工程地点为太原市迎泽西大街5楼,原告依约制作加工了模块,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模块成品。被告支付了模块制作款的首付66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模块成品,所有施工结束并验收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剩余模块工程款。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制作加工的模块经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装修验收单。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模块施工款48272元,长时间以来原告多次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块施工款48272元,违约金125470.66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2日,天数为366天,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7374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辨称:1、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运输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制作完成后我方派人进行了指导,合同同时约定,安装义务在被告(反诉原告)方,我方保协助,模块安装完毕后,由弗兰卡公司出具了验收的合格单,模块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是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的,违约金计算并不高,本案中违约金数额是由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时间长造成的,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没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运输模板,没有派人指导安装,没有进行验收,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了很大的损失,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模块的剩余款项应当从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中予以扣除,以及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当中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应当计算违约金,而且过高,超过本金二倍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我们不能接受。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及太原市金致展示工作室于2011年5月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太原河西居然之家的店面进行装修,其中金致展示工作室负责基础施工,被告负责模块的制作安装,合同对于相关细节均作了约定,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在之后的2011年9月补签字确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笔款66000元,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给被告发货,也不承担安装义务,被告无奈只得自己雇佣物流公司到原告处提货,又请金致展示工作室勉强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模块安装完毕,且原告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现反诉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7065.7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太原市杏花岭区金致展示工作室、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就太原居然之家河西旗舰店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为倒签合同,工程地点为太原市迎泽西大街5楼。合同总金额为251772元,其中130000元,模块施工114272元,模块运输费7500元,经销自行运输。工期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乙方、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该工程造价付给甲方千分之五的使其违约金。甲方或丁方借故拖欠各种款项,如拖期不付,每天须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和丙方。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加工了模块,2011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模块成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模块制作款的首付66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模块成品,所有施工结束并验收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剩余模块工程款。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制作加工的模块经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装修验收单。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剩余模块施工款48272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居然之家商铺是从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租金每日每平方米3.50元,物业费每日每平方米0.50元。租赁面积为109.20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金致展示工作室的证明,来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制作的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因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而调解未成。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装修验收单、对帐单、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招商合同、装修工程合同、金致展示工作室的证明、居然之家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致展示工作室、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经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原告(反诉被告)66000元后,剩余部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剩余货款的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125470.66元的请求,因其计算的数额已经超出本金114272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应当酌情予以核减,具体违约金的赔偿应当以未付款的金额为基数,以20%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4827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9654.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75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7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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