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621民初185号
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启元,汉族,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湟中县。
被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民政局,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
法定代表人:昂保,系该局局长。
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沁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98.72元,减半收取计1899.36元,由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赛吉
审判员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旦次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