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2040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斐灵英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区。
被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玉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玉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昌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锁费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公家具费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62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电卡、燃气卡、门禁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区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经营,并在租赁前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房屋进行了装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租赁期间多次拖欠租金,并于2019年3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且没做任何交接和结算的情况下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在查看房屋时请开锁公司支付200元,同时被告搬离时将原告部分办公用品搬走,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昌玉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无权出租该房屋;二、租赁期间被告交纳房租后,原告未按约定出具正式发票违约在先,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搬离了租赁房屋,并无违约行为;三、被告所支付的租金包含物业费和暖气费,原告按年租金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没有扣除物业费和暖气费,与事实不符;开锁费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部分家具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走的,现同意返还家具,不应返还折价款,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区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经营,并在租赁前依据双方协商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月租金3800元(包含出租房屋的年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由原告承担;水电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费按季度付款,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以后季度租金在下一季度前一个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原告所提供房屋必须拥有产权及使用权;租赁期内因双方原因不能继续租赁时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方可解除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总计71400元,并于2019年3月6日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物业费967元后搬离该房屋。被告搬离房屋时误将原告所有的两张办公桌、铁皮柜、木质柜子、佳能打印机搬走,后双方就违约金等协商未果,致纠纷产生。
另查,原告所出租房屋原系黎瑞英所有,原告购买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此黎瑞英提供了证明加以证实。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原告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黎瑞英陈述,原告签订合同时征得黎瑞英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虽主张其搬离该租赁房屋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才搬离,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该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互印证,且依据原告所提供短信记录显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私自搬离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虽约定租赁期内因双方原因不能继续租赁时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方可解除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50%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的租赁费包含物业费、取暖费,且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搬离后原告已将该房屋及时出售,故依据原告出售时间,该违约损失按一个月租金计算,应予支持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锁费200元及归还水电卡、燃气卡、门禁卡的诉讼请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后未及时返还房屋配套设施,理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但依据转账凭证显示开锁费用为195元,故开锁费应予支持195元,水电卡、燃气卡、门禁卡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家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搬离房屋时误将办公桌两张、铁皮柜、木质柜子、佳能打印机搬走并同意返还,就其他家具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不能时进行赔偿,现被告同意返还,故原告主张赔偿家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返还原物;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216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主张时间截止2019年3月6日被告所支付租金为71400元,应支付73973元,该诉讼请求合理,在扣除被告所交付应由原告承担的物业费967元后应支付租金1195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协商一致搬离该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95元、开锁费195元、违约金3800元。
二、被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办公桌两张、铁皮柜一个、木质柜子一个、佳能打印机一台及水电卡、燃气卡、门禁卡。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郎 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