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4民初2202号
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066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华通天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张德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因被告没有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均未出具,故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城西区仲裁委对该案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被告未与之前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需要解除劳动关系之说。仲裁裁决给的金额计算少了,被告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是12342元;原告拖欠的工资是7668元;双倍的工资应是45255元,三项合计是652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及双倍工资、赔偿金应是多少,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员工录用表,该表中虽然填写了被告在填表前为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长,但被告是否与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据不予采用。2、考勤表3张,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已离职的事实,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表3张,证明了被告在2018年3月6日至4月16日上班41天的事实。2、被告收入明细,证明了被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共12个月总收入为44434.91元,其中被告在2018年3月6日至4月16日上班41天中原告少计发工资2583元的事实。据此,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44434.91元÷12=3702元)。3、荣誉证书,证明了2017年被告被评为优秀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了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因被告没有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聘用被告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义务。原告少计发被告工资应予补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原告还需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3702元×11=40722元)。因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人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发被告***2018年3月至4月中的工资2583元。
二、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0722元。
三、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1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喇 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璀蓉
书 记 员  祁慧春
书 记 员  祁慧春
附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