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066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身份号码×××,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华通天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玉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其并不拖欠***工资,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青01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昌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日,***填写昌玉公司的员工录用表,填写了***在此前为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长。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后***以昌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唯有,项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昌玉公司不服,遂于2018年8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在2018年3月6日至4月16日在昌玉公司上班41天,***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共12个月总收入为44434.91元,其中***在2018年3月6日至4月16日上班41天中昌玉公司少计发工资2583元。据此,***月平均工资应为(44434.91元÷12=3702元)。2017年***被评为优秀员工,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一审法认为,昌玉公司提出因***没有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昌玉公司至今未与***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昌玉公司聘用***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义务。昌玉公司少计发工资应予补发。昌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还需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3702元×11=40722元)。因昌玉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现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昌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人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昌玉公司支付欠发***2018年3月至4月中的工资2583元;2、昌玉公司支付***二倍工资40722元;3、昌玉公司支付***赔偿金11106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玉公司负担。
昌玉公司上诉称:***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昌玉公司未能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昌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且若存在在劳动关系,昌玉公司就不应聘用***并在2017年将***评为优秀员工,加之青海东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昌玉公司上诉主张***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昌玉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昌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卓群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