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民初1107号
原告:滨州市众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二路渤海十三路双湖贵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鲍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MPX9L8W。
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城街道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许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39UL8B。
原告滨州市众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滨州市众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众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州市众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滨州市众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立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