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816号
原告:齐河县**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负责人:赵立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许涛,总经理。
被告:山东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经理。
原告齐河县**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非开挖公司”)与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众建筑公司”)、山东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
**非开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004320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及滞纳金;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如丢失按约定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水建设公司将将华丰路东延给水管道迁改项目承包了被告江众建筑公司,被告江众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2021年8月6日被告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租赁钢板桩使用,如被告未按期交付保证金、租金、损坏赔偿金等按所欠金额每日收取0.3%滞纳金,并可收回租赁物,合同还对对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拨付、租赁物的保管及损坏赔偿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众建筑公司、云水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相对人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在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天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非开挖公司与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处理争议的法院有约定即齐河县人民法院,齐河县为原告住所地,原告**非开挖公司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江众建筑公司、云水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男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