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83民初342号
原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39UL8B。
法定代表人: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心刚,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范公亭东路4550号鸢飞国际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QUG5D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被告:尹国栋,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原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众公司)与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尹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江众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返工维修费用、工期延误违约金、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共计3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劳务费用1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尹国栋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协商,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华丰路东延给水管道建设项目(给水管迁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分包该项目后,未按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规范施工,造成了严重质量问题。后被告***公司逃避责任,不积极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致使工期严重延误。原告为推进施工进度,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返工维修,为此支出了大量返工维修费用。除此之外,因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问题,原告还被建设单位处以了大量罚款。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劳务费,被告***公司挪作他用(具体由被告尹国栋、***操作),被告***公司下边的施工班组拿不到劳务费便多次阻挠施工,并计划组织人员到政府部门信访。原告从大局着想,为确保施工进度、避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无奈之下只能代被告***公司向其施工班组支付了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劳务费加上代其支付给其施工班组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应付款。被告***和被告尹国栋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同时在公司任职(***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劳务费用被被告***、尹国栋个人私自挪用,其行为构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被告***与尹国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业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均是山东省青州市,故本案可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涉案工程为:华丰路东延给水管道建设项目,属于济南市天桥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天桥区。综上,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众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于2020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和诉求应首先通过本合同双方的友善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其住所地即肥城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在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梁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