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范公亭东路4550号鸢飞国际公寓18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晓,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城街道建设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心刚,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玲,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原审被告:尹国栋,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上诉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金玲、尹国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已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向法院的起诉。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第十五条第15.1约定,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和诉求,若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该争议应由任意一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在第十五条约定,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和诉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从合同内容也可看出对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诸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玲、尹国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其与上诉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协商,就上诉人承包其华丰路东延给水管道建设项目(给水管迁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上诉人分包该项目后,未按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了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积极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致使工期延误,被上诉人为推进施工进度自行组织人员返工维修,为此支出了大量费用。此外,因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被上诉人还被建设单位处以大量罚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也被该公司挪作他用(具体由原审被告尹国栋、张金玲操作),为确保施工进度、避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的施工班组支付了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加上代其支付给其施工班组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应付款。原审被告张金玲、尹国栋系上诉人的股东,并同时在公司任职(张金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也被张金玲、尹国栋挪用,其行为构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两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业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做了不同的约定,分别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和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合同均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均加盖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无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天桥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宜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3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